(2015)江宁执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宜龙与被执行人李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宜龙,李云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1635号申请执行人陈宜龙,男,1979年9月2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云云,女,1981年1月2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宜龙与被执行人李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李云云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陈宜龙借款50000元(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云云负担。因李云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宜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银行、车辆、房产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李云云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峰执 行 员 王庆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史久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