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胡扬海与罗爱石、付小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扬海,罗爱石,付小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胡扬海,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罗爱石,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肖乐荣,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小容,女,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胡扬海与被告罗爱石、付小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海林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杨鲜明、审判员杨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扬海及被告罗爱石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肖乐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小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扬海诉称:2012年9月18日、同年11月18日,两被告因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富润大厦)资金紧缺,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书面借据,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2.5%计算,现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该借款,但被告拖欠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依约定支付全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2份,拟证明被告罗爱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爱石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属实,本案借款由被告罗爱石承担偿还义务;2、被告罗爱石愿意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承担利息;3、两被告已经于2015年5月办理了离婚手续,已经约定所有的借款由被告罗爱石个人偿还,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付小容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被告罗爱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洞民初字第568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罗爱石、付小容已离婚以及双方离婚时约定借款由罗爱石个人偿还的事实。被告付小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证:因被告付小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被告罗爱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1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3份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上述3份证据均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12年9月18日、11月8日,两被告因从事房地产开发缺乏资金,先后两次向原告胡扬海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罗爱石出具了借据,其中2012年9月18日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未约定偿还期间;2012年11月8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约定期间半年。现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该借款,但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罗爱石与被告付小容原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经洞口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所欠银行贷款及其他个人借款均由被告罗爱石个人负责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罗爱石向原告胡扬海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履行偿还义务,属违约方。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规定的保护范围,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截至2015年10月18日,被告罗爱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所产生的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为144200元(200000元×24%÷12个月×36个月×1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之规定,因本案被告罗爱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时与被告付小容系夫妻,故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由被告罗爱石、付小容共同偿还,现被告罗爱石与被告付小容虽已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且离婚时双方约定所有债务由被告罗爱石个人偿还,但该约定并不影响原告依法同时向两被告主张债权,故对被告罗爱石关于被告付小容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全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付小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爱石、付小容连带偿还原告胡扬海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44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扬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罗爱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 海 林审判员 ??杨鲜明审判员 ?? 杨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