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4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蓝天与郭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天,郭满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4568号原告蓝天,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现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郭满华,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原告蓝天与被告郭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满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天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2015年4月18日因需向原告借款38000元和42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个月和3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的全部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借款并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5000元整并偿还利息(其中3000元的不要求利息,42000元要求自2015年7月18日起计按每月1000元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郭满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到38000元,定于2014年9月23日前还清。2015年4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到原告42000元,定于2015年7月18日前还清,如违约按月1000元罚息。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7月被告一共向原告归还了35000元,原告称将该款项应抵作第一张借条的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有相应的原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8月22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为38000元,被告向原告归还了35000元,尚欠原告本金3000元,现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2015年4月18日的《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也已经届满,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该《借条》同时约定如违约按月1000元计息,该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郭满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满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蓝天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蓝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郭满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娴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丽珍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