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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二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高潮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二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和店乡陈庄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照中,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照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7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上蔡县和店乡陈庄村东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庄村委附近,与相对方向陈雷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陈雷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被告人张某某受伤严重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当日由群众报案至上蔡县公安局,公安人员对其抽血提取了血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0.87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案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34天。被害人陈雷伤情较轻,不要求做伤情鉴定。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汉东、王伦、崔小排、田保军、谢建勇、陈志愿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261号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公安局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文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继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