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东义、王桂香等与刘战民、陈延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义,王桂香,高素荣,赵加强,刘战民,陈延来,韩淑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26号原告赵东义。原告王桂香。原告高素荣。原告赵加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通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战民。委托代理人王永清,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延来。被告韩淑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娣,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东义、王桂香、高素荣、赵加强诉被告刘战民、陈延来、韩淑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通涛、被告刘延民委托代理人王永清,被告陈延来、韩淑香委托代理人姜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19时50分许,刘战民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陈文涛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载赵参章在昌邑市昌平路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赵参章死亡,经昌邑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战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文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246740元。要求先由刘战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5000元,余额由刘战民承担40%,由陈延来、韩淑香承担6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战民辩称:我方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车辆属于正常行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的发生是因陈文涛醉酒驾驶,并违反右侧通行的规定了事故的发生;刘战民不参加车辆技术检验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赵参章明知陈文涛醉酒而乘坐其车辆,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乘车人应承担20%的责任。刘战民即使承担责任,也仅能承担10%的责任。被告陈延来、韩淑香辩称:陈文涛生前受雇于赵参章驾驶车辆,其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应由雇主赵参章承担;事故发生当天,赵参章与陈文涛共同在赵参章家中喝的酒,赵参章明知陈文涛酒后驾驶仍乘坐其车辆,对此赵参章应承担全部责任;我方陈延来、韩淑香并非事故的责任人,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而且陈文涛本人无遗产,若有遗产,陈延来和韩淑香也放弃继承,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9时50分许,陈文涛(身份证号××)酒后驾驶车主是陈延来的鲁V×××××号轿车载赵参章沿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邯刑线32号线杆处,与对行刘战民驾驶其所有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陈文涛、赵参章死亡,刘战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昌公交认字第5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文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战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参章无责任。刘战民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赵参章的死亡赔偿金为188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86元,办事丧事误工费399.96元,交通费500元。赵参章死亡时,其近亲属有父亲赵东义、母亲王桂香、妻子高素荣、儿子赵加强。赵东义与王桂香共有三名子女。陈文涛死亡时,其近亲属有父亲陈延来、母亲韩淑香,女儿陈汝彤(2004年3月10日出生)。被告陈延来、韩淑香提供陈克俭、陈昌波、陈焕春三人的书面证言,证明赵参章的工程队主要业务是房屋建筑、维修、改造等,考勤和工资发放由赵参章一人负责,陈文涛自2010年3月受雇于赵参章,至车祸前一直在工程队干活,因为陈文涛有辆小轿车,赵参章经常让陈文涛开车一起找活、结算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书面证言是格式证言,不是证人所写,事故并非发生于雇佣期间。原告与陈延来、韩淑香均未对其主张提供其他证据。原告与陈延来、韩淑香两方均认可赵参章2007年2月成立了一个没有字号的建筑队,有了活再招集人干建筑活,按实际干活的天数给实际参加建筑的人支付报酬。陈延来、韩淑香主张陈文涛的日工资是150元,原告表示不清楚,陈延来、韩淑香未提供相关证据。陈延来、韩淑香主张,赵参章于2013年12月6日要求陈文涛第二天和赵参章一块去办事,第二天中午,赵参章、陈文涛和“赵军”(只知道是密埠韩家村,不知道具体位置)在赵参章家中喝酒,喝到什么时间不清楚。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赵参章的建筑队没有活干,赵参章和陈文涛共同给另一个建筑队干活,事故发生当天两人一块去向雇主要工资,当天晚上在雇主家喝的酒,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陈延来、韩淑香及原告均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原告的丧葬费按山东省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4335元(48670/2),三被告认为应按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1418.5元(42837/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认可1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火花证、尸检报告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战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以陈文涛承担70%,刘战民承担30%为宜。刘战民的事故车未投保交强险,赵参章的事故损失应首先由刘战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额由刘战民赔偿30%。该事故造成陈文涛和赵参章两人死亡,刘战民的交强险赔偿应给陈文涛留出必要的份额,因陈文涛需要承担的抚养费较高,刘战民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四原告40%计44000元。陈延来、韩淑香放弃对陈文涛的遗产继承,不承担基于陈文涛的赔偿责任。丧葬费应按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1418.5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1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战民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东义、王桂香、高素荣、赵加强损失44000元(死亡赔偿金4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战民赔偿原告赵东义、王桂香、高素荣、赵加强损失190824.46元(死亡赔偿金(188920-43000)+被抚养人生活费22586元+误工费399.96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1418.5元)中的30%计57247.3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1元,由原告承担2676元,由被告刘战民承担2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0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旺审 判 员 刘瑞平人民陪审员 代汝铸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