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监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呼图壁县三鑫农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梁五及第三人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监字第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呼图壁县三鑫农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法定代表人:李玉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光辉,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美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五(曾用名梁武),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第三人: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法定代表人:樊卫飞,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呼图壁县三鑫农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三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梁五及第三人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鸿新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鑫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虽认定双方合同无效,但在具体分割房屋数量上,却按实际出资额进行分割,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相互矛盾。既然认定协议无效,土地使用权也应返还,原审判决驳回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我公司要求返还租金合法合情,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三鑫公司与被申请人梁五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呼图壁县恒昌综合市场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因双方当事人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合���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在合同中关于分配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约束力。原审判决因合同无效,对双方开发市场产生的收入,在扣除成本后的盈余,以50%比例平均分配;对建成后未出售的房屋,根据该市场的现状,结合双方的出资份额进行分配;对土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由市场全体业主所有;对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费用,判令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一半的处理意见,既符合法律规定,方便市场的管理和利用,同时又兼顾了公平原则并无不当。关于三鑫公司要求分配50万元租金的请求,因原一审中已经将市场内房屋房租的收入纳入至总收入中,其亦未能提供证实梁五占有并长期使用该市场内的场地的相关证据,二审判决认定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亦并无不当。关于三鑫���司要求将1239.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判令归该公司所有,并将土地使用权办至该公司名下的请求,因该土地系市场内的空地,主要用于市场内的通行及其他公共用途,该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相悖,二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鑫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三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呼图壁县三鑫农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福 生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敖其尔加甫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 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