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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刘保国与李景(敬)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国,李景(敬)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559号原告:刘保国,男,生于1948年3月5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被告:李景(敬)兰,女,生于1952年6月2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刘保国与被告李敬兰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国,被告李敬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国诉称:其为被告李敬兰续建房屋,由李敬兰儿媳王雪勤签订施工协议,由原告续建被告的9、10层楼房的主体和粉刷工程,后其实际续建被告10、11、12三层主体,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未再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拖欠工程款112345元和超出面积的44065元工程款及其丢失的36根钢管。原告刘保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施工协议,证明原告承建被告房屋的事实;3、证言一份,证明工人拉走其架材;4、李敬兰签字的架材和借支款单据,证明其已领工钱86350元和架材价值19500元;5、实际工程清单及多余面积,证明其实收工程款82800元和工程总面积1259平方的事实。被告李敬兰辨称:其让其儿媳王雪勤代签的施工协议,让原告续建楼房,包括主体、地坪、粉刷,一个平方200元。约定主体起付60%,已付了8万余元,应再付3万元,但原告建的房屋质量有问题,故不同意再付款;另外其也没有拉走原告的钢管,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不是原告陈述的1259平方米。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之前的施工队拉走的架材,与其无关;对证据5部分有异议,认为其支付的工程款少算4000余元,且原告的建房面积可以再测量。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考虑。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日,原告续建被告李敬兰使用的位于邓州市××二高南大门对面9、10层房屋,并由被告儿媳王雪勤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建设方王雪勤(简称甲),施工方刘保国(简称乙),一、清包工,每平方200元,机械架材由甲方承担,乙方的工人建9、10主体粉刷,工程增减项目最后按实际工程量及平方满算为准。四、付款办法,开工进入工地付壹万元的生活费,墙体砌完付叁万元,楼板上完按每平方计算的总款,除粉刷每平方65元,下余一次付清,粉刷先付5000元生活费,每层完工一次付清。”后原告自己拉架材折款19500元,实际将被告的房屋10、11、12三层主体建起,被告支付原告86350元工程款。经原告自己测量,被告房屋南北长25.2米,东西长16.2米,三层共计1224.7平方米;楼梯帽长6.05米,宽3.34米,计面积20.21平方米;电梯井长2.6米,宽2.6米,计面积6.76平方米。2015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拖欠工程款112345元和超出面积的44065元工程款及其丢失的36根钢管。庭审中,被告提出其已付了8万余元,应再付3万元,但原告建的房屋质量有问题,故不同意再付款;另外其也没有拉走原告的钢管,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不是原告陈述的1259平方米,原告所建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可以实地测量。2015年9月9日,法庭通知原、被告到房屋处实地测量,被告阻拦不让进行实地测量。本案经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刘保国和实际房主被告李敬兰的儿媳王雪勤签订施工协议,由原告续建被告的9层以上主体和粉刷工程,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200元每平方米(含粉刷每平方米65元),工程增减项目最后按实际工程量及平方满算为准。后原告实际为被告续建10、11、12三层楼房主体和楼梯帽及电梯井,原告自己测量被告所续建的房屋南北长25.2米,东西长16.2米,三层共计1224.7平方米;楼梯帽长6.05米,宽3.34米,计面积20.21平方米;电梯井长2.6米,宽2.6米,计面积6.76平方米。因合同约定工程增减项目最后按实际工程量及平方满算为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实地测量面积为准,但在2015年9月9日法庭通知原被告双方进行实地测量时,被告拒绝实地测量,故按原告自己测量的面积为准,但电梯井的面积包含在原告所续建的三层总面积中,已予扣除,故原告所续建房屋的总面积为1244.91平方米(三层共计1224.7平方米+楼梯帽面积20.21平方米),按合同约定每平方工价200元,扣除粉刷工价每平方65元后每平方工价135元,计款168062.8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86350元后,被告应再付原告81712.8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1712.8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并未明确是用楼板还是现浇,故原告提出上楼板改为现浇,要求被告支付增加的工程量44065元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借款而造成的每月损失5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其丢失的钢管,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是被告拉走的,故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建的房屋质量有问题故不同意再付款的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敬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保国工程款81712.85元;二、驳回原告刘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刘保国负担800元,被告李敬兰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视为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岳审 判 员  钱永臣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秀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