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5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程新建、吕瑞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程新建,吕瑞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48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吴晓明。委托代理人:骆益洋、赵永豪。被告:程新建。被告:吕瑞青。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程新建、吕瑞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程新建、吕瑞青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69020.21元;2、被告程新建、吕瑞青支付利息人民币5954.72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69.00元(截至2015年8月13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原告有权就被告程新建所有的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27294831988151的奔驰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骆益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92.683%;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被告所有的奔驰汽车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第一条所约定的被告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万元,借据中载明起息日2014年10月23日,到期日2017年10月23日,贷款月利率15‰。同日双方还就抵押车辆(车牌号为浙G×××××)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30979.79元及部分利息,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新建、吕瑞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169020.21元及利、罚息(截止2015年8月13日止为6323.72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利、罚息折算后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程新建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奔驰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为:WDCGG8BB8CF804405,发动机号为27294831988151)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3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程新建、吕瑞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80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彭书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