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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三终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刘平与蒋会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会恩,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三终字第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会恩。委托代理人:蒋静恩,个体。委托代理人:李永田,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平,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信用社退休。委托代理人:刘金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平与原审被告蒋会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2)北民初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北民申字第11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4)北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蒋会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原审查明:2001年1月17日蒋会恩经其姐蒋静恩介绍并由蒋静恩做中证人,向刘平借款25万元用于做生意,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2001年12月20日止,月息按千分之十二付息(每季度付息一次)。2001年5月31日刘平收到蒋会恩一个季度的利息9000元,以后蒋会恩未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蒋会恩未向刘平偿还。2005年1月刘平向蒋会恩催要借款时,蒋会恩承认借款的事实,称“等我姐和你的官司打完后再说”。此期间刘平代表单位与蒋会恩代表的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蒋会恩是该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在诉讼期间。2011年12月14日该案经本院终审作出判决。结案后刘平向蒋会恩催要欠款,并用快递的方式邮寄催款通知书,但蒋会恩签收后至今置之不理。原审法院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到期被告未还,经原告催要后,又承诺“其姐与被告的官司打完后再说”现被告所称的“官司”已经结案,被告仍未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本息,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并不违反国家相关利率的规定,被告亦应按约定自未支付利息之日起即2001年4月17日起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会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平人民币25万元,并自2001年4月17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2‰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333元,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刘平系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信用社原主任,蒋静恩系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原唐山市新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双方于1999年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郑庄子信用社为发包方,唐山市新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承包方,且刘平和蒋静恩分别作为双方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的经办人[(2011)唐民三终字第53号判决有阐述],并于2002年5月25日和2002年7月15日分别就该建设工程施工经济帐目往来情况各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刘平、蒋会恩在本案中所称的2002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02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双方均为: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信用社(甲方)和蒋静恩(乙方)。蒋敬恩与蒋静恩系同一人,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信用社一方均为刘平个人,信用社未盖公章。(2)2002年5月25日签订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李各庄小区现有商业用房和车库产权归乙方所有,现在住房一套(李各庄小区5-2-201)作价85000元归乙方所有;二、甲方于该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先给付乙方工程款78000元;三、甲方应给付乙方剩余工程款302500元。该款的给付数额根据甲乙双方外欠房款回收情况作如下调整:甲乙双方现在外欠房款合计为353265元,由双方共同收回。收回的欠款优先偿还乙方,如果回收欠款数额不足302500元,由甲方按不足部分的50%给付乙方,其余50%由乙方自行承担。如果回收房款的数额超出302500元,超出的部分归甲方所有;四、乙方垫付款项28254元,待甲乙双方和各欠款户协商同意后,由甲方自应退的购房款中给付乙方等。2002年7月15日签订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李各庄小区现有商业用房和车库产权归乙方所有。现在住房一套(李各庄小区5-2-201)作价85000元归乙方所有;二、甲方于该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先给付乙方工程款150000元;三、甲方积极配合乙方清收卖房欠款,清收回来的款项归乙方所有;四、5号楼住户尚未办理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乙方负责办理,费用由乙方负责等。刘平称之所以产生两份协议,是因为第一份协议形成后其认为有些内容不合理,所以没有履行,综合考虑最终双方形成第二份协议;第一、二份协议中约定的钱款差额系双方往来账的差值,包括双方收的卖房的欠款、乙方从甲方支取的现金、甲方为乙方垫付的基建工程材料款等,具体如何得出第二份协议的数额回忆不起来了,但其提出第一份协议第三条中的302500元是不固定给蒋静恩的钱,要看回收房款的数额来定,这个款项是刘平和蒋静恩分别收的。刘平证人潘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02年7月15日,我应蒋静恩、刘平二人的邀请在中谊律师事务所协调蒋静恩承包郑庄子信用社住宅楼工程款结算一事,清算工程款项目、款项内容只是清算工程价款数量并没有涉及其它款项,更没有用蒋静恩三妹蒋会恩借刘平个人的250000元款项抵顶此工程款,此工程款是郑庄子信用社公家的工程款,不包括私人借款。蒋会恩称第一份协议信用社应给蒋静恩工程款40多万元,扣除了蒋会恩的25万多元借款后就形成了第二份协议15万多元,并且其称证人赵某的证言也能证实这个事实。蒋会恩证人赵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参与了上述两份协议的拟定,第二份协议把蒋会恩欠刘平的钱扣除了,但没有在协议上具体表述出来,也不记得蒋会恩借款的数额,且对两份协议中涉及款项的计算依据记不清楚了,也没有书面材料记载。蒋会恩称因为第一份协议与第二份协议的第一条内容是相同(85000元),所以15万多元里没有包括85000元。(3)2001年1月17日,刘平与蒋会恩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经蒋静恩介绍,蒋会恩自愿从刘平个人手借款貳拾伍万元整等。债权人刘平,债务人蒋会恩,中证人蒋静恩”。2001年5月31日刘平收到蒋会恩一个季度的利息9000元。刘平称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立。蒋会恩称对借款合同没有异议,但钱已经还给蒋静恩了,蒋静恩与刘平算账时把这个钱抵了,并提供2001年12月16日蒋静恩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蒋惠恩还刘平的借款貳拾伍万元,另加利息貳万肆仟元整,合计貳拾柒万肆仟元整。(4)2012年6月20日刘平用中国邮政的特快专递邮寄给蒋会恩的催款通知书,快递单号为ES556534075CS,收件人签名为蒋会恩,日期为6月23日10时。刘平称其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向蒋会恩住所地曹家口自建二层小楼5排8号送达催款通知书,形成催款的事实,蒋会恩对此置之不理。蒋会恩称是假的,字不是她签的,一次没有收到过。(5)2005年1月25日刘平与蒋会恩的电话录音,刘平称其找蒋会恩催款,但蒋会恩曾承诺因蒋静恩是中证人,待蒋静恩与刘平共同欠款的官司打完后再解决这笔借款,同时也是该笔借款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而蒋会恩称该电话录音没有经过其同意,是否做过技术处理没有办法考证,是不合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其又称刘平肯定给她打过电话,其也不止一次让其找蒋静恩。上述所称的蒋静恩与刘平共同欠款的诉讼系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诉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农村信用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蒋静恩和刘平分别作为两个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此案的立案日期为2004年6月21日,2011年12月14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唐民三终字第53号终审判决。本案一审立案日期为2012年7月26日。(6)2012年9月30日原审追记笔录中记载:曾多次通过电话、邮寄、直接送达方式通知原审被告,但均拒绝出庭。原审法院再审认为:2002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02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所清算账目并不能反映出原审被告蒋会恩主张的其欠刘平个人250000元已经归还的事实,两份协议书账目的差额与原被告的欠款数额不一致,证人赵某也不能具体证实两份协议所记载的款项差额的相关具体项目的明细和最后计算出来的依据,故对原审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再者,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转移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且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审原告刘平与原审被告蒋会恩的债务纠纷在借条中显示系两人的个人行为,蒋静恩系中证人,蒋会恩称其将欠刘平的250000元归还蒋静恩的主张,不予支持。蒋静恩和刘平分别作为委托代理人的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诉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农村信用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日期为2004年6月21日,2011年12月14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唐民三终字第53号终审判决,且原审被告蒋会恩称刘平提交的录音违法,且从录音中反映出其已将借款还清,并称未收到刘平邮寄的催款通知书,也未签收,但2012年6月20日刘平用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给蒋会恩催款通知书的快递详情单上显示,收件人签名为蒋会恩,日期为6月23日10时,故对蒋会恩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刘平邮寄催款通知书的行为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即该借款的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一审立案日期为2012年7月26日,故本案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012年9月30日原审追记笔录中记载曾多次通过电话、邮寄、直接送达方式通知原审被告,但均拒绝出庭且向原审被告邮寄的起诉状、传票、应诉通知等相关法律手续的回执单上均注明本人拒收,虽然没有诉讼文书、送达回证及相关的照片或录像等证据证实,系法律文书送达形式的瑕疵,但经过再审开庭审理、双方举证、质证等情况看,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该瑕疵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正确性,故对原审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北民初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判后,蒋会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主要事实审理不清,缺乏证据支持。本案借款人主体认定不清,案件事实审理不清。二、一审法院主观臆断、断章取义武断判案,存在着徇私舞弊,故意偏向被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刘平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再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2001年1月17日刘平与蒋会恩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01年5月31日刘平收到蒋会恩一个季度的利息9000元等事实,能够认定蒋会恩向刘平借款25万元。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唐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中的当事人分别为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农村信用社,蒋静恩系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平分系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该案所涉及的工程款结算是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农村信用社之间结算。蒋会恩称蒋静恩用工程款抵了刘平个人借款,因蒋会恩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刘平、蒋静恩、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农村信用社之间存在相关协议,且刘平与蒋会恩的债务系两人的个人行为,故蒋会恩称其将欠刘平的250000元归通过蒋静恩工程款予以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2元,由上诉人蒋会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立柱代理审判员  郑国勇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莎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