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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马超与任立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超,任立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498号原告:马超,男,1982年9月6日出生,住沈阳市北新区。委托代理人:王玲,系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立大,男,满族,1979年7月6日出生,住凤城市。原告马超诉被告任立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超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立大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经中间人候鹏介绍被告任立大从原告马超处借人民币30000元,月息5分,原告扣除一个利息1500元后,实际将28500元通过网银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由介绍人将借据交给原告。2014年5月13日,被告以电话方式通过介绍人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月息5分,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2000元,将38000元通过网银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利息及本金,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及利息。被告任立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经中间人候鹏介绍被告任立大从原告马超处借人民币30000元,月息5分,原告扣除一个利息1500元后,实际将人民币28500元通过网银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由介绍人候鹏将借据交给原告。2014年5月13日,被告以电话方式通过介绍人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月息5分,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2000元,将38000元通过网银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利息及本金。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网银转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晓鹏、孙孝良与原告张贺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郭晓鹏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孙孝良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张贺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给付月息2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晓鹏、孙孝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晓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贺人民币58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分给付);二、被告孙孝良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晓鹏追偿;三、驳回原告张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郭晓鹏、孙孝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荣人民陪审员  郭永波人民陪审元齐邦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玉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