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行终字第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德臣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臣,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007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德臣,男,1939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卫国(张德臣之子),1966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虹裕(张德臣之孙女),1992年5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宋庄村。法定代表人柳德利,镇长。委托代理人宋春光,男,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肖楠,男,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张德臣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行初字第7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德臣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国,被上诉���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宋庄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臣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宋庄镇政府恢复拆毁张德臣房屋的原状,并给付张德臣拆毁房屋的居住租金,自2009年12月起至2015年5月止,按每月4800元计算。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合法权益损害的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受害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机关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宋庄镇政府针对涉案建筑作出的京通宋庄镇拆字(2009)第0029号��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29号拆除决定书)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其根据该决定实施的拆除行为失去合法依据。但张德臣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拆除建筑系经规划审批的合法建筑物,故其要求宋庄镇政府将张德臣被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张德臣主张的自2009年12月起至2015年5月止每月4800元的房屋租金损失,一审庭审中张德臣的诉讼代理人张卫国陈述,这部分损失是因张卫国租住其父张德臣的房屋而产生的张卫国的个人财产损失,并非本案张德臣的财产损失,故对于张德臣的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德臣的行政赔偿请求。张德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定性错误。本案的焦点应是行政赔偿作为和不作为的问题,法院应责令被上诉人行政赔偿进行作为,而不是实体上赔或不赔的所谓举证问题,因此,一审法院是一个转移论题和曲解法律的定性,不符合我国法律公正原则。二、一审法院违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曲解法律,以分配举证责任的方式,作出了偏袒行政机关的判决。上诉人的赔偿要求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要件,一是涉案房屋被拆是违法的;二是被上诉人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相对人合法权益;三是违法拆除房屋与上诉人受害有必然因果关系。三、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转移概念,拿今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去套用历史情况、去追溯过去,是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宋庄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张德��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二中行终字第59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宋庄镇政府对张德臣房屋拆除行为违法;2.通州区徐辛庄镇富豪村宅基地使用一览表,证明张德臣的宅基地四至,被拆除房屋在张德臣宅基地四至之内;3.国家(行政)赔偿申请书,证明张德臣已向宋庄镇政府递交国家赔偿申请;4.京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宋庄镇政府已收到张德臣递交的赔偿申请。宋庄镇政府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证明张德臣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应予驳回;2.《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证明国家赔偿的具体条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张德臣提交的证据1、3、4能够证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宋庄镇政府对张德臣作出的29号拆除决定书、张德臣向宋庄镇政府提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等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张德臣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被拆除的房屋位于张德臣的宅基地范围内,故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德臣系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富豪村(以下简称富豪村)村民。2009年11月11日,宋庄镇政府认为张德臣有违反《城乡规划法》建房的行为,就此予以立案调查。因张德臣未能出示规划审批手续,宋庄镇政府认定张德臣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于同年11月26日针对富豪村566号宅基地外的建筑向其下发京通宋限字(2009)第013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其于11月29日8时前自行拆除。因张德臣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上述建筑,同年12月3日,宋庄镇政府作出29号拆除决定书,责令张德臣2日内自行拆除其在富豪村南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后经复查,张德臣未自行拆除。2010年1月22日,宋庄镇政府对上述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张德臣不服,针对29号拆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经过法院一审、二审程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了29号拆除决定书。后张德臣向宋庄镇政府邮寄国家赔偿申请,因宋庄镇政府未进行国家赔偿,张德臣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公民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虽然宋庄镇政府作出的29号拆除决定书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导致拆除行为合法性基础的丧失,但张德臣在本案中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拆除房屋的合法性,故其要求宋庄镇政府将被拆除房屋恢复原状,本院无法支持。另,张德臣所主张的自2009年12月起至2015年5月止每月4800元的房屋租金损失系因张卫国租住张德臣的房屋而产生的张卫国个人财产损失,并非张德臣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德臣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 志 刚代理审判员 董 巍代理审判员 杨 旸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辛遥书记员孙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