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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平金堂与海口秀英琼林塑料加工厂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金堂,海口秀英琼林塑料加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金堂。委托代理人:唐元,海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秀英琼林塑料加工厂。经营者:关义辉,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南华巷**号。上诉人平金堂因与被上诉人海口秀英琼林塑料加工厂(以下简称琼林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晓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玉臣、陈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琼林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1月23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关义辉。平金堂起诉要求确认其与琼林厂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2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平金堂于2015年1月5日到海口市秀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琼林厂拖欠工资,该大队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调查结果通知书: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你投诉称被拖欠工资28000元,公司称不存在拖欠工资;建议平金堂的投诉请求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平金堂不服该通知,于2015年1月26日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秀英区政府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平金堂的行政复议申请。之后,平金堂于2015年2月9日向海口市秀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其与琼林厂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2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2、琼林厂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28000元及无故拖欠工资的补偿金7000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平金堂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平金堂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平金堂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确认平金堂与琼林厂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2月4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琼林厂向平金堂支付拖欠的工资2800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245O0元、经济赔偿金7000元;3、琼林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金堂、琼林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平金堂起诉要求确认其与琼林厂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2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平金堂虽提供了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调查结果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琼林厂亦不予认可,因此,对平金堂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琼林厂的抗辩于法有据,予以采信。二、关于支付拖欠工资28000元以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7000元的问题。由于平金堂无法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平金堂要求琼林厂支付拖欠的工资28000元以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7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5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金堂在劳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该项诉请,而该项诉请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与本案的劳动争议并不具有不可分性,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平金堂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对平金堂的该项诉请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平金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平金堂承担。平金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平金堂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但证人证言证实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琼林厂在庭审时也承认,平金堂收货卖给琼林厂的加工厂,或者让平金堂将琼林厂的货拉出去卖给吕振群。不可否认,琼林厂与平金堂是存在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根据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原则,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应当由琼林厂举证,而非由平金堂承担举证责任。综上,琼林厂与平金堂往来的时间来看,双方应当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琼林厂未进行答辩。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平金堂主张与琼林厂在2014年的4月8日至12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及琼林厂拖欠其工资,依法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平金堂提供的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调查结果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中琼林厂亦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拖欠工资;二审中,平金堂亦无新证据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未予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平金堂主张的拖欠工资、补偿金不予支持,对平金堂主张的赔偿金不予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予以维持。平金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金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晓梅审判员  黄玉臣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婉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