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茹兰英与柯晓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兰英,柯晓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76号原告:茹兰英。委托代理人:陆金玲。被告:柯晓君。原告茹兰英诉被告柯晓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兰英的委托代理人陆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晓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兰英诉称,2015年7月8日10时10分,被告柯晓君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在茂名市茂南区健康路由北往南行驶时,遇原告茹兰英同方向由北往南行走,被告柯晓君驾驶车辆撞上原告茹兰英,造成原告茹兰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3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5)24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晓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茹兰英无责。本事故造成原告茹兰英受伤住院,造成原告茹兰英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茹兰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柯晓君赔偿原告茹兰英的损失共计19902.19元(其中医疗费12935.19元、护理费4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柯晓君负担。原告茹兰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人费用结算清单据等证据。被告柯晓君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0时10分许,被告柯晓君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在茂名市茂南区健康路由北往南行驶时,遇原告茹兰英同方向由北往南行走至肇事地点,被告柯晓君驾驶车辆与人碰撞原告茹兰英,造成原告茹兰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3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5)24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晓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茹兰英无责。原告茹兰英受伤后,于2015年7月8日送入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30日出院,住院22天,产生了住院医疗费12935.19元。原告茹兰英出院时,经该医院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症;2.双侧肺挫伤并胸腔积液;3.左侧第5、6肋骨骨折;4.脑外伤后综合症;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腰椎退行性病变。医嘱:门诊随诊,住院期间护理人1人,加强营养。原告茹兰英主张住院期间由陆雪群护理,陆雪群在东莞市富新五金制品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6500元)。另查明,原告茹兰英的户籍为农村居民。《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告茹兰英确认被告柯晓君已赔付了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柯晓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茹兰英无责,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柯晓君应对原告茹兰英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茹兰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茂名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结算清单,原告茹兰英因交通事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12935.19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原告茹兰英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嘱确定原告茹兰英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茹兰英主张护理人陆雪群在东莞市富新五金制品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依据不足,对其主张护理费按6500元/月的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茹兰英的伤情,其请求护理的劳动报酬按“12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640元(120元/天×22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100元/天×22天)。综上所述,原告茹兰英的损失为:医疗费12935.19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共17775.19元,由原告茹兰英予以赔偿,扣减被告柯晓君已赔付的3500元,被告柯晓君还应赔付14275.19元(17775.19元-3500元)给原告茹兰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晓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4275.19元给原告茹兰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9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茹兰英负担42元,由被告柯晓君负担107元。被告柯晓君需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柯晓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茹兰英,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车燕茹速录员 张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