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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包传辉与朱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传辉,朱云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525号原告:包传辉。被告:朱云松。原告包传辉与被告朱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沈怡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云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包传辉诉称,被告朱云松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包传辉借款5万元,约定期限:十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7500元。原告包传辉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朱云松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朱云松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包传辉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被告朱云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包传辉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需承担1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包传辉与被告朱云松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被告朱云松未按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部分,被告在借条中已经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经本院审核,该约定并不违法法律规定,现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讼请求,有借条为证,事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云松向原告包传辉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违约金7500元,合计5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619元,由被告朱云松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怡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