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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塔山镇。委托代理人:胥晓辉,三台县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塔山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12月15日在原三台县槐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5月30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夫妻共同生活中,我们一直在外打工,夫妻关系一般。被告在务工受伤后,性格变化大,经常吃喝玩乐,不尊重家庭和夫妻感情,我们曾协商离婚。现我们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在庭前调解过程中提出以下答辩意见:我们婚姻开始还是可以的,只是我受伤后原告有点歧视残疾的我,但我们还是可以有个完美的婚姻家庭。如果要离婚,我今后的生活谁来护理、监护。如果今天要开庭,必须将原告的嫂嫂和她妈通知到庭,否则拒绝开庭。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0年12月15日在原三台县槐树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1年5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1997年10月被告王某某因伤残。2015年3月4日,原告李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015年7月13日上午,经庭审前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王某某表示必须将原告李某某的嫂嫂和母亲通知到庭,否则拒绝出庭。下午开庭时,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人口信息表、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多年,相互间已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李某某提出离婚,尚缺乏充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颜合芳要求与被告张坤荣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海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