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韩某某,女,生于1994年8月15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曾坤莲,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某甲,男,生于1988年3月17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翔。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燕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坤莲、被告倪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10年7月9日生育长子倪某乙,2011年8月10日生育次子倪某丙。2015年5月8日,因拆迁占地,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被告性格古怪,多次殴打原告,并威胁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原告抚养小孩倪某丙,被告抚养小孩倪某乙,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并没有殴打原告,双方已生育两个小孩,并于今年5月才办理结婚登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初,被告因为原告家做窗户认识原告。同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并同居生活。2010年7月9日,生育长子倪某乙。2011年8月10日,生育次子倪某丙。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经棉花坡派出所调解处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偶有矛盾产生,并共同抚养两个小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小孩倪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小孩倪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棉花坡派出所情况说明、纳人医院前急救费用清单复印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综合认证,符合本案案件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5月通过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并于六年后办理结婚登记,可见双方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因家庭琐事偶有矛盾产生但并致夫妻感情破裂。因双方缺乏沟通致双方偶有矛盾产生,只要双方多沟通,坦诚交流,增强家庭责任感,相互理解,共同面对生活中的困难,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且原告未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足够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燕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兴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