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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卢秀正与卢兆文、马福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秀正,卢兆文,马福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497号原告:卢秀正。被告:卢兆文。被告:马福卿。原告卢秀正为与被告卢兆文、马福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秀正、卢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福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秀正起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5%,二个月归还。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日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2013年8月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2014年8月2日,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的事实;二、2014年5月10日和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2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和8月1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各10万元后重新出具借条的情形。三、原告工商银行的帐号自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的历史明细清单共18页,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日和2014年3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和40万元,以及被告归还其中40万元本金及利息,借款50万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2月2日止的事实。四、还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后,原、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卢兆文承诺于2015年7月10日前还原告卢秀正20万元,余款于年底还清(农历十月底还清)等事实。被告卢兆文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日和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和40万元属实。期间原告于2013年建房所需,被告已通过现金方式归还32.3万元,另以汇款方式归还部分的借款及利息,2014年7月22日,根据双方还款情况,进行了结算,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0万元及此后利息,故原两份借条合并成一份,即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2日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的实际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因原告想多拿点利息,要求被告改写成时间为2014年8月2日。此后,被告通过汇款及现金方式还归还部分借款。故要求法院据实认定原、被告间实际的欠款予以裁判。被告卢兆文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七份,用以证明被告卢兆文分别于2014年8月4日、8月11日、9月2日、9月5日、10月2日、11月3日和12月2日支付原告7500元、4350元、7500元、10万元、7500元、7500元、7500元的事实;二、原告工商银行帐号历史明细清单三份5页,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9日、9月10日、9月24日、2015年1月1日和2月2日给原告汇款10万元、2650元、8万元、7500元和7500元的事实。三、原告卢秀正出具收条四份,用以证明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被告均以现金方式支付每月利息7500元的事实。四、被告工行和信用社现金取款记录若干份,用以证明被告卢兆文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以下款项:2013年9月25日支付4.5万元、11月7日支付3.5万元、12月2日支付1万元,2014年1月3日支付4万元、4月17日支付4.1万元、6月25日支付4万元、7月24日支付3万元等事实。被告马福卿未作答辩,委托其丈夫卢兆文向本院递交了一份说明,陈述其对原告与其丈夫间的借贷行为毫不知情,应由其丈夫卢兆文自行承担责任。被告马福卿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马福卿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为在一审期间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卢兆文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2014年7月24日被告卢兆文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3万元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卢兆文对上述两笔借款合并出具2014年8月2日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原告要求当面作废收条。故此后被告卢兆文归还的借款应当均认定系归还2014年8月2日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进行综合认定。对被告卢兆文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原告卢秀正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卢兆文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卢秀正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并无收到上述现金。对此,被告卢兆文认为因2014年8月2日卢兆文重新出具借条后,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已将原告出具的现金收条当面作废,故无法提供现金收条。本院认为,被告卢兆文提供的证据四,仅有被告卢兆文的取款依据,无法证明系支付给原告的借款,且原告也不予认可;另被告卢兆文提供证据三,均系原告向被告卢兆文收取利息的现金收条,且金额明显低于被告卢兆文证据四中所载的金额,被告作废了大金额的收条,而仍持有小金额的收条,该行为有违生活常识,无法让人信服。故本院对被告卢兆文基于证据四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2013年8月2日,被告卢兆文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每月付清,借期六个月。此后,被告卢兆文如约支付利息。2014年8月2日,被告卢兆文就该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卢秀正现金伍拾万元整,月息1.5%,月息月清,借期二个月。嗣后,被告卢兆文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日止。借款本金50万元及此后利息至今未还。2014年3月10日,被告卢兆文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1.5%,利息月清。借款后,被告卢兆文依约支付利息,并于2014年5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后,被告卢兆文于2014年5月1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卢秀正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1.5%(一分伍厘),利息月清,时间六个月。2014年8月9日,被告卢兆文再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由被告卢兆文于2014年8月1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9月,被告卢兆文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卢兆文与被告马福卿系夫妻,于1979年1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兆文尚欠原告卢秀正借款本金5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卢兆文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卢兆文明确约定该债务系卢兆文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依法应认定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卢兆文主张于2014年7月前以现金方式另行归还32.3万元的辩称意见,缺乏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福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兆文、马福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秀正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卢秀正负担25元,由被告卢兆文、马福卿负担4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育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