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罗牙、易春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罗牙,易春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罗牙,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犯流氓罪和破坏集体生产罪于1994年7月被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6日被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被告人易春生,男,195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犯盗窃罪于1980年被原宜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原宜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原宜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破坏生产罪和盗窃罪于1998年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2年11月被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罗牙、易春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罗牙、易春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日晚7点多,被告人张罗牙、易春生窜至宜春市袁州区洪塘镇宣塘村双塘组彭某1家中,盗窃被害人彭某1放在大厅内的两双拖鞋、一把老虎钳。2.2015年6月1日晚10点多,被告人张罗牙、易春生窜至宜春市袁州区洪塘镇宣塘村双塘组彭某2家中,盗窃被害人彭某2家中后面房子内的22只鸭子。3.2015年6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罗牙、易春生窜至宜春市袁州区洪塘镇洪塘社区施某家中,盗窃被害人施某家养猪场屋下的3只鸡。2015年6月2日6时许,被告人张罗牙、易春生被抓获,被盗物品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经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鸭子的价值为人民币1540元,被盗鸡的价值为人民币630元,总价值为人民币217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张罗牙、易春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二被告人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罗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易春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张罗牙、易春生来到宜春市袁州区洪塘镇宣塘村双塘组彭某1家中,盗窃被害人彭某1放在大厅内的两双拖鞋和一把老虎钳。2.2015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罗牙、易春生来到宜春市袁州区洪塘镇宣塘村双塘组彭某2家中,盗窃被害人彭某2家中饲养的22只鸭子。3.2015年6月2日3时许,被告人张罗牙、易春生来到宜春市袁州区洪塘镇洪塘社区施某家中,盗窃被害人施某家养猪场屋下的3只鸡。2015年6月2日6时许,被告人张罗牙、易春生被抓获归案,赃物被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经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鸭子的价格为人民币1540元,被盗鸡的价格为人民币630元,总价格为人民币21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罗牙、易春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罗牙、易春生的供述、被害人彭某1、彭某2、施某的陈述、证人彭云华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洪塘派出所出具的称重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张罗牙、易春生指认盗窃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洪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2008)袁法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2008)宜中刑二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书、(2010)袁法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2013)袁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袁区价认字[2015]129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罗牙、易春生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罗牙、易春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入户盗窃且盗窃次数达二次以上,可适当增加二被告人的刑罚量。二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罗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二、被告人易春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张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