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婵与赵建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婵,赵建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399号原告:王婵。委托代理人张英龙、李伟,河北衡水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建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力臣,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钊,公司职员。原告王婵诉被告赵建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婵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赵建凯、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婵诉称:2015年4月15日10时许,被告赵建凯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育才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王婵驾驶的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王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赵建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婵无责任。原告王婵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121185元。被告赵建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建凯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实,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标的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赵建凯辩称:事故发生后未为原告垫付款项,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1185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婵举证如下:证据一、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证据二、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医疗费29716.38元。证据三、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例、用药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诊疗过程。证据四、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8000元。证据五、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2000元。证据六、衡水市碧海云天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王婵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出证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各一份,证明王婵的误工损失。证据七、衡水湖自然保护区光明医疗器械厂出具的护理人员王九君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出证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王九君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与王婵的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损失。证据八、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交通费用500元。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证据五至证据八的赔偿项目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赵建凯同意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王婵庭后向本院提交其与衡水市碧海云天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原告王婵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一份,证明原告王婵发生本次事故前在该公司会计岗位工作。本院对原告王婵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对现场进行查勘后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证据三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对原告王婵进行治疗的相关材料,治疗时间能够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吻合,能够证明原告王婵因本次事故受伤及治疗经过,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是经原告王婵申请,本院经合法通知程序并指定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进行的鉴定,具有中立性和专业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是原告王婵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结合原告王婵提交的劳动合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王婵在衡水市碧海云天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及其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能够证明原告王婵与护理人员王九君的亲属关系,但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王九君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王婵未能说明证据八所有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到原告王婵及护理人员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的必然性,本院根据原告王婵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地公共收费标准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0时30分,赵建凯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育才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王婵驾驶的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王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赵建凯承担全部责任,王婵无责任。原告王婵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出医疗费29716.38元。原告王婵于2015年7月28日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通知各方当事人就鉴定机构进行协商并依法指定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7日出具衡市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125号《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婵伤情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误工期18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王婵因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王婵自2012年起一直在衡水市碧海云天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岗位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职工宿舍。原告王婵受伤期间由其母亲王九君护理。被告赵建凯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王婵提交的证据及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王婵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9716.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日×14日)。3、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4、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是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王婵受伤情况及医疗机构一般收费标准得出的鉴定意见,具有专业性和中立性。虽原告王婵尚未进行二次手术,但考虑到原告王婵进行二次手术并产生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必然性,且原告王婵已明确表示不再就二次手术相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项目另行主张,为减少原、被告双方的诉累,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司法鉴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属于为确定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6、伤残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原告王婵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自2012年4月在衡水市碧海云天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居住自该单位提供的职工宿舍,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来源地均为衡水市区,故原告王婵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王婵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护理费5267.4元(87.79元/日×60日)。原告王婵受伤期间由其母亲王九君护理合情合理,护理期经鉴定为60日。原告王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和因护理伤者实际误工金额,护理费宜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工资标准计算。9、误工费14017.15元(96.67元/日×145日)。原告王婵提交的衡水市碧海云天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及原告王婵本人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能够证明原告王婵在衡水市碧海云天假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岗位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月。原告王婵误工期经鉴定为180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不应超过定残前一日,因此原告王婵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9月6日),为145日。10、交通费200元。原告王婵未能证明其提供的所有交通费票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考虑到治疗及复查期间产生交通费的合理性和必然性,结合原告王婵居住地与医院距离、住院时间及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认定交通费200元。被告赵建凯驾驶的鲁N×××××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婵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017.15元、护理费5267.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2766.5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9716.3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3816.3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N×××××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婵各项损失共计82766.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N×××××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婵各项损失共计33816.3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3元,由被告赵建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 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艳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