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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3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3468号原告李某甲。被告贾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1987年相识,××××年结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李某乙。由于性格不和,婚后常发生争执,曾于2002年、2005年、2009年、2011年、2012年多次提出离婚。2009年6月调到滕州工作,双方分居两地至今。双方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2013年1月和2014年10月两次诉讼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已届满六个月,双方仍未和好。现在夫妻现感情已经破裂,且不存在和好的可能。故向法院诉讼,请求1、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贾某辩称,如果原告同意下面的条件,才同意离婚。1、将原告购买的经济适用房给儿子李某乙。2、位于原籍邹城市峄山镇上山村的三间住房归被告。3、原告将其每月工资收入的30%一次性支付二十年给被告,同时偿还欠被告母亲的借款7000元,借被告的哥哥的5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1987年经亲戚介绍相识。××××年5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1989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因生活琐事常发生吵闹。2009年原告因调动工作在滕州生活。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诉讼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再次诉讼离婚,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5年8月29日再次诉讼。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年××月××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同时,兖矿国泰化工有限公司计生办也出具证明,以证明双方的事实婚姻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由于双方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常发生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同时,因双方主张的住房尚未交付,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的经济帮助,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中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