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8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黄玲玲,李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峰,谢燕,黄玲玲,覃素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8138号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0874-2。法定代表人彭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山,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峰,男,汉族,1979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双桥区。被告谢燕,女,汉族,1979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双桥区。被告黄玲玲,女,汉族,1990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覃素玉,女,汉族,1955年1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双桥区。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睿公司)与被告李峰、被告谢燕、被告黄玲玲以及被告覃素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曹潇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融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被告谢燕、被告黄玲玲以及被告覃素玉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睿公司诉称,2013年9月1日,融睿公司与李峰、谢燕、黄玲玲以及覃素玉签订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李峰、谢燕、黄玲玲委托融睿公司向贷款银行办理装修贷款,融睿公司为李峰、谢燕、黄玲玲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李峰、谢燕、黄玲玲不按时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融睿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为其垫付贷款本息的,融睿公司还将按约向李峰、谢燕、黄玲玲收取违约金等内容。同日,覃素玉向融睿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对李峰、谢燕、黄玲玲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3年10月8日,李峰、谢燕、黄玲玲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向李峰、谢燕、黄玲玲发放贷款30万元用于个人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供为9358元;融睿公司为李峰、谢燕、黄玲玲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李峰、谢燕、黄玲玲均存在逾期还款导致融睿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垫付共计29207元。故融睿公司起诉要求:1、李峰、谢燕、黄玲玲以及覃素玉共同偿还融睿公司代垫款项29207元;2、李峰、谢燕、黄玲玲以及覃素玉共同支付融睿公司违约金5841.4元;3、李峰、谢燕、黄玲玲以及覃素玉共同支付融睿公司律师费5000元。被告李峰未答辩。被告谢燕未答辩。被告黄玲玲未答辩。被告覃素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融睿公司与李峰、谢燕、黄玲玲及覃素玉签订《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合同编号969)一份。该合同约定:李峰、谢燕、黄玲玲委托融睿公司向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融睿公司为李峰、谢燕、黄玲玲就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李峰、谢燕、黄玲玲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签订本合同时,李峰、谢燕、黄玲玲须按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金额的一定比例向融睿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在李峰、谢燕、黄玲玲将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且无违约的情况下,融睿公司将该项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给李峰、谢燕、黄玲玲;如李峰、谢燕、黄玲玲有违约行为,融睿公司将全额扣除李峰、谢燕、黄玲玲缴纳的保证金,李峰、谢燕、黄玲玲应当于收到融睿公司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融睿公司另行支付本条所约定的保证金,否则,融睿公司有权采取进一步措施对李峰、谢燕、黄玲玲所欠上述费用进行追缴,追缴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由李峰、谢燕、黄玲玲承担;自出现因李峰、谢燕、黄玲玲的违约行为导致信用卡发卡银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李峰、谢燕、黄玲玲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融睿公司为李峰、谢燕、黄玲玲垫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李峰、谢燕、黄玲玲应当支付的本金及利息)、融睿公司垫付款项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如李峰、谢燕、黄玲玲未按与信用卡发卡银行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付款/担保合同》的预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第一次发生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李峰、谢燕、黄玲玲应当按照融睿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的分期款总额的5%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第二次发生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李峰、谢燕、黄玲玲应当按照融睿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的分期款总额的10%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第三次发生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李峰、谢燕、黄玲玲应当按照融睿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的分期款总额的15%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第四次发生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李峰、谢燕、黄玲玲应当按照融睿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的分期款总额的20%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第五次发生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李峰、谢燕、黄玲玲应当按照融睿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的分期款总额的25%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第六次发生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李峰、谢燕、黄玲玲应当按照融睿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的分期款总额的30%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此类推;以上违约金直接由融睿公司向李峰、谢燕、黄玲玲追收等内容。2013年9月1日,覃素玉以共同偿债人身份向融睿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其载明:覃素玉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李峰、谢燕、黄玲玲(以下称为持卡人)与融睿公司签订的编号为969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融睿公司有权直接要求覃素玉进行清偿,并有权向工商银行申请执行债务清偿,从覃素玉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覃素玉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2013年10月8日,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与李峰、谢燕、黄玲玲及融睿公司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付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李峰、谢燕、黄玲玲向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借款30万元用于个人房屋装修;李峰、谢燕、黄玲玲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李峰、谢燕、黄玲玲指定的账户,户名: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310003200910007xxxx,开户行: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李峰、谢燕、黄玲玲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40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358元,李峰、谢燕、黄玲玲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如李峰、谢燕、黄玲玲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李峰、谢燕、黄玲玲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李峰、谢燕、黄玲玲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融睿公司对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按约将贷款30万元发放给李峰、谢燕、黄玲玲。嗣后,李峰、谢燕、黄玲玲仅向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李峰、谢燕、黄玲玲累计4期未按时足额还款,融睿公司则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5年2月3日向贷款银行垫付29207元。现李峰、谢燕、黄玲玲及覃素玉均未向融睿公司偿还上述款项,故融睿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15日,融睿公司与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接受融睿公司委托,指派张永华、樊彦玲律师为首的律师团队(成员包括张小山、杨丽、严敏等律师)为融睿公司与债务人就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件在第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鉴于融睿公司债务人众多,融睿公司将分批次起诉并分批次向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提供债务人名单(债务人名单附后),并经双方盖章确认;融睿公司按件向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具体为:诉讼请求金额10万元以下(包括10万元)的案件,融睿公司每件应支付5000元律师服务费;诉讼请求金额超过10万元不足20万元(包括20万元)的案件,融睿公司每件应支付10000元律师服务费;诉讼请求金额为20万元以上的案件,融睿公司每件应支付15000元律师服务费等内容。该合同附件中列明了债务人名单,其中李峰在该债务人名单中。2015年2月3日,融睿公司向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审理中,融睿公司对于利息问题明确以代偿款29207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对于违约金问题,融睿公司陈述如下:《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中对于李峰、谢燕、黄玲玲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李峰、谢燕、黄玲玲垫付贷款本息,李峰、谢燕、黄玲玲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责任约定为“第四次发生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李峰、谢燕、黄玲玲应当按照融睿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的分期款总额的20%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因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过高,现融睿公仅要求李峰、谢燕、黄玲玲及覃素玉支付违约金5841.4元(即代垫款29207元*20%),超出部分融睿公司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工行客户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融睿公司提交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均系原件,其内容与其提交的李峰的工行客户还款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而李峰、谢燕、黄玲玲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李峰、谢燕、黄玲玲向融睿公司归还代垫款问题。根据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贷款银行向借款人李峰、谢燕、黄玲玲发放贷款30万元,融睿公司系该笔贷款债务的保证人,李峰、谢燕、黄玲玲应当按期足额向贷款银行还款。现李峰、谢燕、黄玲玲在获得上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作为保证人代李峰、谢燕、黄玲玲向贷款银行偿还了借款本29207元,其有权向债务人李峰、谢燕、黄玲玲追偿,故李峰、谢燕、黄玲玲应当偿还融睿公司上述款项29207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个人装修消费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的约定,第四次发生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李峰、谢燕、黄玲玲应当按照融睿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的分期款总额的20%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根据融睿公司提交的李峰工行客户交易明细的记载,李峰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累计4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则李峰、谢燕、黄玲玲应当按约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现融睿公司自愿对违约金的计付调整为仅要求李峰、谢燕、黄玲玲支付违约金5841.4元,未超过合同约定,且李峰、谢燕、黄玲玲均未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融睿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融睿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性质。如前所述,由于李峰、谢燕、黄玲玲的违约行为,其已承担了相应的违约金,本院已支持的上述违约金足以弥补融睿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就融睿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融睿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问题。根据个人装修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自出现因李峰、谢燕、黄玲玲的违约行为导致信用卡发卡银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李峰、谢燕、黄玲玲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融睿公司为刘永良、徐孝兰垫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李峰、谢燕、黄玲玲应当支付的本金及利息)、融睿公司垫付款项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审理中已查明,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了律师服务费5000元,该5000元律师费的承担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又已经由融睿公司实际支付,且并未超过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故本院对融睿公司要求李峰、谢燕、黄玲玲支付该5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覃素玉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覃素玉以共同偿债人身份向融睿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本案所涉合同项下李峰、谢燕、黄玲玲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并明确为债务加入。审理中,覃素玉亦未举示相应的反驳证据。因此,融睿公司依该承诺书主张覃素玉对李峰、谢燕、黄玲玲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峰、谢燕、黄玲玲、覃素玉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峰、被告谢燕、被告黄玲玲及被告覃素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9207元;二、被告李峰、被告谢燕、被告黄玲玲及被告覃素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841.4元;三、被告李峰、被告谢燕、被告黄玲玲及被告覃素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2元,公告费490元,共计1882元,由被告李峰、被告谢燕、被告黄玲玲及被告覃素玉共同负担1292元,由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潇潇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