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三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诉蒋某离婚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三初字第00381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某,系辽宁省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原告父亲),男,汉族。被告蒋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蒋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姜某、刘某甲,被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XXX年X月X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XXX年X月X日生一女蒋某甲。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思想无法沟通。从2XXX年年末开始,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原告百般劝说,终不悔改。现原告请求:1、离婚;2、婚生女蒋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蒋某名下的座落于调兵山市XX小区X楼X号房屋一户。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在原告刘某处的存款83,000元。另有家用电器: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各一台。4、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告蒋某辩称,1、原、被告结婚10余年,夫妻感情特别和谐,原告主张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法院应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被告没有过错,也没有以书面形式放弃分割财产,原告主张所有财产归其所有,要求被告蒋某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被告虽然夫妻感情有曲折,但双方都有责任,因原告性格内向,双方缺乏沟通引起夫妻误会,双方有和好可能。而且被告非常珍惜夫妻感情,因女儿年幼,原、被告离婚必对女儿的成长不利。被告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女儿。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本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婚生女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的自然情况。3、被告书写的两份保证一份,证明被告有过错,且被告放弃分割财产。4、录音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并多次与他人开房。此事实被告已自认。5、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调兵山市XX小区X楼X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证据1、2、5无异议。证据3两份保证确是被告所写,因原告处在哺乳期,被告怕原告着急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写下了保证,保证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的内容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被告虽与其他女人开房,但是什么事也没有发生。本院认为,证据1、2、5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称与事实不符,且其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本院查询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企业年金个人缴费的数额,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XXX年X月X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XXX年X月X日生一女蒋某甲。近期,因被告与异性交往等问题双方多有争执。2XXX年X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两份,称其再不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蒋某名下的调兵山市XX小区X楼X号房屋一户,原、被告一致认为该房屋价值为11万元。家用电器有: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各一台,在XX小区X楼X号房屋内。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蒋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是75,834.81元、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数额是23,633.56元、企业年金个人缴费数额为1,992元,三项合计101,460.37元。夫妻共同存款83,000元在原告处。被告蒋某的月工资为1,60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虽婚姻基础、婚初感情尚可。但近期,因被告与异性交往等问题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后,双方关系仍然没有缓和,双方感情因此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蒋某甲是2XXX年X月X日生,现尚不满两周岁,随母亲生活对子女有利。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问题,考虑到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被告蒋某给付子女抚养费450元/月。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夫妻共同财产依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共有的调兵山市XX小区X楼X号房屋一户,原、被告对房屋的价值取得的一致意见。现婚生女归原告刘某抚养,应在财产分割时予以照顾。房屋一户归原告刘某所有为宜,但原告应支付被告房价的40%的房款,即110,000元×40%=44,000元。家用电器归原告刘某所有。夫妻共同存款8300元原、被告各分得存款的二分之一。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蒋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是75,834.81元、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数额是23,633.56元、企业年金个人缴费数额为1,992元,应是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离婚;二、婚生女蒋某甲归原告刘某抚养,被告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抚养费从2015年11月起给付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10日前给付)。三、夫妻共有的调兵山市XX小区X楼X号房屋一户归原告刘某所有,原告刘某给付被告蒋某房屋折价款44,000元;室内的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各一台归原告刘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存款83,000元在原告处(原、被告分得41,500元)。五、被告蒋某名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企业年金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三项共101,460.37元,上述款项归被告蒋某所有。被告蒋某给付原告刘某50,730.19元。六、本判决书第三、四、五项相互折抵后,原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蒋某人民币34,769.81元。七、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雪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保险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附:法律文书送达时间原告:2015年月日被告:2015年月日送达人:冯丽娜付雪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