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特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谢润惠、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确定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特字第53号申请人谢润惠,天津市水上公园职员退休。委托代理人高月,天津允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曹基江。诉讼代理人曹丽娜,无职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代理人曹丽娜系被申请人之女。申请人谢润惠陈述,被申请人于2009年突发脑梗,经多次治疗未愈,长期瘫痪在床,现被申请人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日常由申请人谢润惠照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目前已无认识判断的能力,故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申请人谢润惠为监护人。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2、曹基江父母户口登记页;3、诊断证明书复印件;4、干部履历表;5、居住证明复印件;6、通知复印件;7、死亡证明书复印件。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曹丽娜述称,申请人谢润惠所述属实,现被申请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24小时需要监护,同意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申请人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认可申请人的证据。被申请人代理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经审查,被申请人曹基江分别于2002年4月14日至2002年5月17日、2008年9月11日至2008年9月26日、2010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17日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分别诊断为:脑室内出血;脑出血,高血压级(极高危);血管性痴呆、多发性脑梗塞、多发脑出血后遗症期。审理中,申请人谢润惠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曹基江进行民事行为能力医学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进行鉴定,津实(2015)法精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曹基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曹基江(身份证号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谢润惠(身份证号XX)为曹基江的监护人。鉴定费2600元,由申请人谢润惠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高 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可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