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黄超竞与杨启明、唐秀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超竞,杨启明,唐秀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738号原告黄超竞。被告杨启明。被告唐秀任。原告黄超竞与被告杨启明、唐秀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慎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龙坤华、黄洪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超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启明、唐秀任经本院公告送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超竞诉称,被告杨启明、唐秀任是夫妻关系。2012年9月24日,两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一年。当日,原告将借款转至被告杨启明的账户。2013年3月20日,被告又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4.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6月4日、9月24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60916元、51765元,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分别为3个月、6个月。以上四笔借款本金合计为757681元。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启明、唐秀任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5768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当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时止)。原告黄超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还款协议书及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对还款事宜作出约定;4、转账凭证及客户明细清单,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5、房屋他项权证;6、手机信息打印件。被告杨启明、唐秀任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启明、唐秀任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黄超竞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2012年9月24日,被告杨启明、唐秀任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黄超竞借款50万元。原告与被告杨启明、唐秀任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9月24日到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以原告转款到被告杨启明的账户为出借日期。同日,原告向被告杨启明的账户转账50万元。二、2013年3月20日,被告杨启明、唐秀任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黄超竞借款14.5万元。原告与被告杨启明、唐秀任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两被告现金14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同日,原告在银行取款145000元交给被告。另外,被告杨启明在借款合同空白处载明:再延期借到2014年3月24日还清借款。三、2013年6月4日,被告杨启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黄超竞借款60916元。原告与被告杨启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杨启明现金60916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同日,原告在银行取款61000元,并向被告杨启明交付现金60916元作为其向他人支付的货款。另外,被告杨启明在借款合同空白处载明:再延期借到2014年3月24日还清借款。四、2013年9月24日,被告杨启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黄超竞借款51765元。原告与被告杨启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杨启明现金51765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当日,原告向被告杨启明交付现金51765元作为其向他人支付的货款。五、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杨启明、唐秀任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借款50万元给两被告,两被告承诺于2013年3月31日还款8万元,于4月30日还款8万元,于5月30日还款8万元,于6月30日还款8万元,于7月30日还款8万元,于8月30日还款10万元及全部利息。由于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后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杨启明、唐秀任与原告黄超竞于2012年9月24日、2013年3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14.5万元,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杨启明的账户转账50万元,并向其交付现金14.5万元,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杨启明、唐秀任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没有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启明、唐秀任归还借款本金64.5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9月24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计至2013年3月19日;从2013年3月20日起,以本金64.5万元为基数,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被告杨启明与原告黄超竞于2013年6月4日、9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60916元、51765元,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12681元,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杨启明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没有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启明归还借款本金112681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6月4日起,以本金60916元为基数,计至2013年9月23日;从2013年9月24日起,以本金112681元为基数,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由于被告唐秀任并没有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启明与唐秀任为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秀任归还借款112681元,并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启明、唐秀任应向原告黄超竞归还借款本金645000元,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9月24日起,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计至2013年3月19日;从2013年3月20日起,以本金645000元为基数,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二、被告杨启明应向原告黄超竞归还借款本金112681元,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6月4日起,以本金60916元为基数,计至2013年9月23日;从2013年9月24日起,以本金112681元为基数,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三、驳回原告黄超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3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230元,由被告杨启明、唐秀任负担10411元,被告杨启明负担181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慎瑜人民陪审员 龙坤华人民陪审员 黄洪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