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行执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绥宁县林业局与唐建海向祖龙林业行政处罚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绥宁县林业局,唐建海,向祖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行执字第294号申请执行人绥宁县林业局,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林海路。法定代表人侯玉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石红,绥宁县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唐建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向祖龙,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绥宁县林业局对被执行人唐建海、向祖龙林业行政处罚一案中,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对绥宁县林业局作出的绥林林行决字(2014)第0178号、绥林林行决字(2014)第017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裁定准予执行绥宁县林业局对唐建海作出的绥林林行决字(2014)第017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对向祖龙作出的绥林林行决字(2014)第017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需要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绥林林行决字(2014)第0178号、绥林林行决字(2014)第017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阳享海审判员 贺良国审判员 杨朝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