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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虞敏甫与杨中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敏甫,杨中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297号原告虞敏甫。委托代理人徐玉,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中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锦湖路73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毛志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琨,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虞敏甫与被告杨中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4月10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2015年3月30日、2015年10月27日,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敏甫及委托代理人徐玉、被告杨中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敏甫诉称:2014年7月18日14时许,杨中芳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由丹阳市高铁北站由西往东行驶时,当行驶至高铁北站西侧路口时撞上由南往北行驶至路边等候的虞敏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虞敏甫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杨中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虞敏甫不承担责任。苏L×××××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中芳,其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嗣后,由于被告未能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82902.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中芳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大队垫付了4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胆囊切除的九级伤残不认可,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L×××××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本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重新核算。医药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于2014年9月5日的手术为胆囊结石伴急性胆囊炎,我司认为该手术与此次事故无任何关联性,不应当承担此费用。其他医药费金额由法院核实。原告购买相关××器具无相关医嘱要求,我司认为其购买费用为个人意愿,与此次事故无关,不予承担。鉴定三期结论我司认为过高,误工费我司认可工资单中的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期限240天。护理费认可55元/天,120天,营养费标准无异议,天数认可90天。鉴定费用应由致害人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天数认可住院天数。胆囊切除的九级伤残不认可,鉴定报告只是不排除存在一定的关联度,我司要求鉴定所提供相应的关联度数值,确认赔偿金额。交通费酌情认可8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4时许,杨中芳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由丹阳市高铁北站由西往东行驶时,当行驶至高铁北站西侧路口时撞上由南往北行驶至路边等候的虞敏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虞敏甫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杨中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虞敏甫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3453.79元。原告的损伤于2015年3月2日经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480天、150天、240天,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2015年7月20日,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原告胆囊炎切除手术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度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不排除被鉴定人虞敏甫胆囊炎切除手术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关联度”,被告保险公司花去鉴定费2000元。苏L×××××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中芳,其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中芳交至交警大队42000元,用于原告医药费41911.35元,另支付原告电动车维修费用1950元。另查明:原告虞敏甫系丹阳市兴达光学器件有限公司的操作工,事故发生后,公司停发其工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预交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伤认定书、存折、工资证明、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收条,医疗费发票、预交款收据、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杨中芳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撞上虞敏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虞敏甫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中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虞敏甫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杨中芳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中芳、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也不申请重新鉴定,系其放弃相关权利。鉴定机构由本院对外委托,鉴定程序公正合法,符合鉴定规范,故对两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37384元,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胆囊炎切除术,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鉴定规范,胆囊切除构成九级伤残。参考原告多次手术及病情,本院酌情确定虞敏甫胆囊炎切除手术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10%的关联度。故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十级伤残68692元,及九级伤残34346元/年*4*10%=13738.4元。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63886.54元,经审查,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03453.79元(含被告垫付),另外购××辅助器具34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按每天10元,鉴定营养期限15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4400元,按每天60元,鉴定护理期限24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72元,按每天18元,住院104天计算,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1854元,按每天18元,住院103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48000元,按每天100元,鉴定误工期限48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45120元,按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34346元÷365天即94元/天,鉴定误工期限480天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经审查,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另被告杨中芳主张垫付的维修费195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258052.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950元,余款136102.89元由被告杨中芳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杨中芳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中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杨中芳已给付原告43861.35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43861.35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杨中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虞敏甫各项损失214191.54元,返还被告杨中芳垫付款43861.35元。二、驳回原告虞敏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元,鉴定费4360元,合计6175元,由原告负担379元,由被告杨中芳负担379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负担2000元。(417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杨中-芳的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韦 玲人民陪审员  马艳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道 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