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民三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吴相东与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吴相东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三终字第1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钦州市文峰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钦,院长。委托代理人杨文平,该院投诉办主任。委托代理人谢小龙,该院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相东,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黄伟俊,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4)钦南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明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红艳和代理审判员王英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蔚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平、谢小龙,被上诉人吴相东的委托代理人黄伟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原告因双眼出现反复一过性复视并伴有头昏症状到被告处就诊,被告门诊拟“复视查因”收入眼科住院。病历记载:患者因双眼反复一过性2天入院,入院诊断:复视查因。诊疗经过:入院后血常规、小便常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抗体、梅毒初筛试验、肝肾功能、腔腹葡萄糖、甲状腺功能、血沉正常。血脂检查提示总胆固醇6.61mmol/L,补充诊断:胆固醇血症,升高不明显,无需药物干预,建议少食含胆固醇高的食物。心电图正常。眼球彩超未见异常。心脏彩超提示左室舒张功能减退,患者无心悸等到不适,心功能正常,无需处理。颈动脉静脉彩超提示双侧椎动脉血流速偏低,右椎动脉频谱改变,双侧颈内静脉未见异常。颅脑磁共振提示右侧小脑半球及枕叶腔隙性脑梗塞,补充诊断:右侧小脑半球及枕叶腔隙性脑梗塞,患者无头晕、偏瘫等症状,无需特殊处理,建议定期到神经内科门诊复查。眼眶磁共振提示右眼处直肌增粗。入院后予改善循环、营养神经、激素治疗及康复治疗,患者复视症状缓解,于同年9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甲状腺相关眼病;高胆固醇血症;右侧小脑半球及枕叶腔隙脑梗塞。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5641.40元。出院第二天原告仍然觉得头痛头昏,于当晚到钦南区犀牛脚镇卫生院就诊,为进一步治疗,当晚凌晨(9月15日)转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25天,诊断:脑干梗塞;肺部感染;高脂血症;乙肝病毒携带者。住院诊疗经过:头颅MRI提示:脑干大面积梗塞。入院诊断明确,于2013年9月15日病情加重转入ICU,经治疗病情稳定,2013年9月25日转入神经内科,转入后予清除自由基、改善循环及营养脑细胞等处理,同时加强康复、理疗等处理,患者病情好转,右下肢肌力2级+,上肢肌力仍差,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后转入康复科继续治疗50天。从2013年9月15日至11月29日共花去医疗费共111952.9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3日、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15日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共34138.75元(含因病情需要购买安宫牛黄丸70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3日至3月26日、2014年4月24日至4月30日、2014年9月1日至9月3日、2015年1月21日至1月31日四次入住钦州市中医院康复治疗,共花去医疗费共22119.8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除了原告的妻子护理外,还请护理人员黄某护理共94天。原告认为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其目前身体瘫痪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投诉,2014年3月19日钦州市钦南区文峰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方承认存在过错并同意赔偿,但由于双方对责任分担及赔偿数额分歧转大而未达成协议。2014年5月4日,原告委托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因脑梗塞引起右侧肢体瘫痪构成了二级伤残,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护理依赖程度构成了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2014年7月1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医疗争议进行医疗过错鉴定,2014年10月31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法鉴字第16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对吴相东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1、存在“没有内科、神经内科会诊”的过错;2、存在“没有及时调整用药方案”的过错;3、存在××和合并症的处理、对血管危险因素的处理不足”的过错;4、存在“没有及时执行会诊意见”的过错;5、存在“履行告知义务不足”的过错;6、违反《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和《护士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二)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疗的过错与吴相东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为75%。原告支付鉴定费4380元。2014年12月18日在第一次庭审质证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级别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级别进行鉴定,2015年4月10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法鉴定字第135、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是:吴相东之伤残已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I(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被告支付鉴定费3950元(含出诊费2000元)。对上述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第16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鉴定字第135、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鉴定意见真实性均无异议,并变更××赔偿金按一级伤残计算。被告认为原告治疗尚未终结,不应进行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级别进行鉴定。对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第16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提出质询的意见,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均作出了答复,但被告仍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为由,申请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经审查,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重新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并于2015年5月5日书面答复通知双方当事人。2015年5月14日庭审中,被告仍以同样的理由申请重新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另查明,原告属非农业人口,其与妻子王缓生育一个儿子吴珩(1996年4月7日出生),2014年9月吴珩考入重庆大学就读本科四年。原告的母亲苏起秀(1939年7月5日出生)共生育五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籍资料、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医疗发票、医药费清单、钦州市钦南区文峰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第16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鉴定字第135、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吴珩的入学通知书、证人黄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其过错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的医疗过错业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系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法定程序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对于被告的医疗行为××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具有比较强的证明力,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在案证据进行审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目前身体瘫痪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并综合考虑被告的诊疗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该鉴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为由,申请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以上任何一种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已于2015年5月5日书面答复通知被告,不予重新进行医疗过错鉴定。2015年5月14日庭审中,被告仍以同样的理由申请重新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一审法院对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第16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级别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两份鉴定是根据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尚未治疗终结,不应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及其赔偿的认定,原告请求的××赔偿金466100元、误工费18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一审法院凭票据确认为173852.9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除了雇请护理人的计算标准150元/天过高外,其余的请求计算标准及天数没有超出法律规定,雇请护理人的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6157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493650.67元{2014年5月4日前的护理费27550.67元[(230天×79.30元/天)+(36157元/年÷365天×94天)];2014年5月4日后的护理费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抚养费,原告计算有误,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418元/年的标准计算,苏起秀的扶养费按6年计算,抚养费应为57046.60元[吴珩抚养费38545元(15418元/年×5年÷2人)+苏起秀扶养费18501.60元(15418元/年×6年÷5人)]。鉴定费,一审法院凭票据确认为1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1254189.17元,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940641.88元(1254189.17元×7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的规定,判决:被告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给原告吴相东医疗费173852.90元、××赔偿金466100元、误工费18239元、护理费49365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抚养费57046.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254189.17元的75%,即940641.88元。案件受理费14884元(原告申请缓交),鉴定费8330元[其中:原告预交医疗过错鉴定费4380元、被告预交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级别鉴定费3950元(含出诊费2000元)],共23214元,由原告吴相东负担3726元,被告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19488元。上诉人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法院对本案一直使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开庭近半年后才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明显违反法定程序。2、遗漏当事人。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脑干梗塞和肢体瘫痪与哪些因素有关,与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及其责任程度。被上诉人的脑干梗塞和肢体瘫痪是在市一医院和中医院住院诊疗的。而一审法院没有要求市一医院和中医院参加本案诉讼明显遗漏当事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3、被上诉人在市一医院和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明显是本案关键的证据,其中市一医院的病历资料是本案最关键的证据。而一审法院在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时没有调取和移送被上诉人在市一医院和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作为鉴定材料明显遗漏关键证据,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不同意对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第16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公众法鉴(2014)第168号)进行重新鉴定,并采信该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赔偿94万余元不仅违反法定程序,而且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一直没有要求委托人补充被上诉人在市一医院的任何住院病历资料,遗漏了本案最关键的证据,鉴定程序明显违法,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88号)中记载的“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13年9月15日头颅MRI片示:脑干大面积梗塞”是错误的,与事实明显不符。被上诉人的脑干梗塞和右侧肢体偏瘫系自身疾病所致,与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一)要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情发展和防止其引起脑干梗塞;并且上诉人有条件为被上诉人使用该药物和方法而没有使用。但目前医疗技术条件下,尚无任何药物和方法可以在短短一周内能够阻止脑动脉粥样硬化包括椎-基底动脉粥样硬化的病情发展和防止其引起脑干梗塞。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既无事实依据又无医学科学依据,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在上诉人医院住院被上诉人血总胆固醇TC为6.61mmol/L、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LDL-C4.33,mmol/L虽然高于正常值,但被上诉人无高血压且其他危险因素数﹤3,其血脂异常危险分层属于低危,按照葛均波、徐永健主编《内科学》教材第8版第766页并不需要药物降脂治疗。虽然检查发现被上诉人右侧小脑半球及枕叶腔隙性脑梗塞和双侧椎动脉血流流速偏低、右椎动脉频谱改变(枕段-基底段狭窄?)、左室舒张功能减退,但被上诉人除一过性复视外,神志清醒,活动自如,并无其他不适,上诉人给予注射用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注射用血栓通、盐酸氟桂利嗪胶囊等治疗建议其到神经内科诊治并无不当。同时,被上诉人没有遵照上诉人的建议到神经内科诊治也与上诉人无关。(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使用兰索拉唑胶囊的目的在于保护胃肠粘膜。兰索拉唑胶囊的不良反应是偶有发热、总胆固醇上升、尿酸上升等症状,并且血脂异常、总胆固醇升高并非兰索拉唑胶囊的用药禁忌。本案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服用兰索拉唑胶囊后出现总胆固醇上升。被上诉人服用兰索拉唑胶囊后是否出现总胆固醇上升,可以通过调取其在市一医院的相关检验报告证实。而公众法鉴(2014)第168号在遗漏被上诉人在市一医院的全部住院病历资料的情况下,仅凭主观推断认定“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3年9月9日生化检验发现吴相东存在高胆固醇血症,没有考虑兰索拉唑可能使总胆固醇上升的不良反应,增加了血管危险因素,而及时调整用药方案,直至出院带药仍使用兰索拉唑,因此认为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吴相东的诊疗过程中,违反合理用药的原则,存在‘没有及时调整用药方案’的过错”明显是错误的。(四)虽然上诉人医院中医康复科刘红玲主治医师会诊后建议:“可行电针治疗8穴9d。如被上诉人同意可行中药内服治疗”,但电针治疗、中药内服治疗并非本案被上诉人必须和不可或缺的治疗措施,会诊意见也没有明确何时开始进行电针治疗、中药内服治疗。电针治疗、中药内服治疗也不属于特殊治疗。《医院工作制度》中的会诊制度没有对会诊医师的会诊意见是否必须执行、何时执行、是否必须书面告知被上诉人等作出明确规定。是否执行会诊医师的会诊意见,是否将会诊意见书面告知被上诉人,必须依据被上诉人病情的轻重缓急和会诊建议的治疗措施的必要性、重要性、特殊性等因素决定。而公众法鉴(2014)第168号认定“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吴相东的诊疗过程存在‘没有及时执行会诊意见’的过错”、“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吴相东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履行告知义务不足’的过错”明显错误,明显缺乏医疗规范的依据。(五)本案上诉人姜俊的《医师执业证书》及龙翠娟、莫贻娟的《护士执业证书》表明三人均具有合法的职业资格。同时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并未要求对上诉人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进行鉴定。而公众法鉴(2014)第168号认定“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务人员姜俊、龙翠娟、莫贻娟没有执业证,违反《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和《护士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明显错误,明显与事实不符,该认定也明显超出委托鉴定的范围,同样违法。(六)被上诉人是从上诉人医院眼科出院一天半后在家出现右侧肢体乏力的,2013年9月15日00时53住入市一医院时神志清醒,精神可,语言清晰流利,定向力、理解力、记忆力、计算力正常,右侧肢体肌力4+级,左侧肢体肌力正常,四肢肌张力正常:9月15日01时30分在市一医院的磁共振、CT报告并无脑干梗塞的任何表现,9月16日15时17分出现脑桥梗塞的表现且病灶范围较小,9月22日09时40分出现脑干梗塞的表现,11月15日15时46分出现脑干大面积梗塞的表现。被上诉人的脑干梗塞在住入市一医院后病情一度逐渐加重,11月15日颅脑磁共振出现大面积脑干梗塞的表现。脑干包括脑桥、中脑、丘脑三部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医院住院时发现的右侧小脑半球及枕叶腔隙性脑梗塞,与其市一医院住院时所患××。腔隙性脑梗死预后良好,病死率和致残率均低。被上诉人的小脑半球及枕叶腔隙性脑梗塞在住入市一医院一周后磁共振报告病灶已经消失也证实上诉人为其采取的诊疗措施并无不当。综上,公众法鉴(2014)第168号严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鉴定程序明显违法,并且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一审法院采信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级别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样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四、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为其采取的各项诊疗措施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五、被上诉人各项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94万余元明显错误。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4项规定,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4)钦南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另组合议庭重审。被上诉人吴相东在二审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导致被上诉人脑梗塞身体瘫痪是由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导致的,被上诉人发现双眼出现反复一过性复视,并伴有头痛头昏的症状到上诉人处进行检查,根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检查,结合当时病症,诊断,但眼科医生为了科室利益,明知不是眼睛病症仍然以眼病治疗,对脑梗塞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导致被上诉人身体瘫焕。后经司法局等部门组织调解,上诉人承认由于诊疗过程中没有找神经内科的医生进行会诊,认为确有过错,同意赔偿,但最后双方未能达成调解,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是上诉人诊断时存在过错,一是存在没有内科、神经内科会诊的过错;二是没有及时调整用药方案过错,对伴发症没有处理,没有及时集成会诊意见。选择鉴定机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委托一审法院,由一审法院通过摇珠抽选确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接手鉴定后,将有关材料告知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告知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给予了相应的举证期限,整个过程是依法公正公开进行的,鉴定中心是根据送检的材料,反映出来的事实作出的鉴定,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公正、客观、真实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上诉人过错行为与上诉人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书是公正合法的,是客观真实的,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上诉人认为对一医院和中医院没有摘录有关材料,因为是鉴定上诉人的诊疗行为过错,而不是鉴定一医院和中医院的诊疗行为,上诉人这一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与被上诉人导致脑梗塞没有因果关系是不能成立,应该以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为准,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到很多这方面的内容是上诉人的单方陈述,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已经明确是存在因果关系的。关于上诉人在二审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申请对责任重新鉴定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伤残鉴定被上诉人不同意重新申请鉴定,现上诉人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有拖延办案导致浪费诉讼资源。上诉人提出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程序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上诉人以诉讼标的大和案件疑难为由认为一审从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关于上诉人认为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案审理是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过错与损害结果有否因果关系,与一医院和中医院的诊疗是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没有追加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追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民事责任的依据;三、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等级和依赖护理意见是否能作为本案伤残等级和依赖护理的依据;四、被上诉人吴相东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五、上诉人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在二审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实施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及上诉人医疗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重新鉴定以及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依赖护理重新鉴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没有向二审法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关于一审在审理本案时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在程序上是否违法问题。本案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后,被告申请对原告进行××程度鉴定和护理依赖级别鉴定。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本案的案情比较复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16决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的举证期限延长15天,并及时通知了双方当事人,一审在审理本案时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程序上不存在违法问题。上诉人诉称一审审理时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在程序上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既没有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钦州市中医医院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申请追加本案被告的申请书,而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也没有认定案外人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钦州市中医医院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钦州市中医医院不是本案被告。在本院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主张一审遗漏了本案当事人,并认为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钦州市中医医院是本案被告,但上诉人在一审、二审未能举证充分证实,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案外人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钦州市中医医院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被告,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遗漏了本案当事人,对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没有将被上诉人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钦州市中医医院的病历一并鉴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4日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经双方同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医疗争议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被上诉人申请的是对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给予被上诉人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在一审的主张只是针对上诉人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并没申请对案外人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钦州市中医医院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因此,一审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没有将被上诉人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钦州市中医医院的病历一并鉴定,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应对被上诉人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钦州市中医医院的病历一并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民事责任的依据的问题。根据举证责任原则,在一审由被上诉人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对上诉人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给予被上诉人实施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及上诉人医疗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经征得双方意见,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摇珠选定鉴定机构后,被选的鉴定机构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法院确认的病理材料等资料,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实施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及上诉人医疗行为与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以及法医都具备法律规定的相关资质,在鉴定制作报告程序上也不存在违法的情形,因此,该鉴定报告符合法律规定。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报告后,一审法院也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故该鉴定报告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民事责任的依据。上诉人诉称该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民事责任的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等级和依赖护理意见是否能作为本案伤残等级和依赖护理的依据问题。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88号《××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一审根据举证责任原则及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摇珠选定鉴定机构后,被选的鉴定机构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法院确认的病理材料等资料,在对被上诉人进行现场体格检查后,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以及法医都具备法律规定的相关资质,该鉴定报告也是法医经过对被上诉人进行现场体格检查及法院确认的病理材料等资料,依照《人身损害护理医疗程度评定》(国家标准GA-T800-2008)标准,评定被上诉人吴相东之伤残已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I(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该鉴定在鉴定制作程序上也不存在违法的情形,因此,该鉴定报告符合法律规定。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报告后,一审法院也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故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鉴定字135号、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伤残等级和依赖护理的依据。上诉人诉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鉴定字135号、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伤残等级和依赖护理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上诉人吴相东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2014)法鉴字第16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一)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对吴相东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1、存在“没有内科、神经内科会诊”的过错;2、存在“没有及时调整用药方案”的过错;3、存在××和合并症的处理、对血管危险因素的处理不足”的过错;4、存在“没有及时执行会诊意见”的过错;5、存在“履行告知义务不足”的过错;6、违反《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和《护士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二)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疗的过错与吴相东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为75%。综合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上诉人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上诉人医疗行为与被上诉人吴相东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五、关于上诉人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在二审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实施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及上诉人医疗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重新鉴定以及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依赖护理重新鉴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上诉人在二审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实施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及上诉人医疗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依赖护理进行重新鉴定,因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实施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及上诉人医疗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实际上已经对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吴相东实施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了鉴定,同时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也对被上诉人吴相东伤残等级和依赖护理也进行了鉴定,上诉人再申请鉴定属重复鉴定。经核实上诉人在二审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上诉人不属于重新鉴定的范围之列。故上诉人在二审申请二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4元,由上诉人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明 华审判员 王红艳代理审判员王英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