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行与高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行,高某,杨某某,山东某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30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行,住平阴县。诉讼代表人李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高某,男,汉族,住平阴县。被告杨某某,女,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山东某某公司,住山东省肥城市。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汉族,山东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山东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行(以下简称平阴中行)与被告高某、杨某某、山东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傲饰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平阴中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傲饰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行诉称,2009年10月30日,被告高某向我行贷款33.9万元用于购房,被告傲饰置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贷款借出后,被告高某与其配偶杨某某未按约定按时归还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某、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73845.63元及利息;对位于平阴县城福贵苑A座3单元8层西户的房产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傲饰置业公司对被告高某、杨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辩称,欠款属实,希望能继续归还房贷及利息。被告山东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依约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即在涉案房产拍卖价款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不应在拍卖涉案抵押房产前扣划我公司账户的款项。被告高某未有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0月20日,借款人高某向贷款人平阴中行申请借款33.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平阴县城福贵苑A座3单元8层西户的房产。当日,被告杨某某向平阴中行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作为高某的共同还款人,当借款人高某不能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10月26日,贷款人平阴中行(抵押权人)、借款人高某(抵押人)、保证人傲饰置业公司(开发商)签订编号为2009年平房借字0086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33.9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9年10月23日至2029年10月23日,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用于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座于福贵苑A座3单元8层西户的房屋的购房款,所购房屋总价款423936元。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山东某某公司;账号为X);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还款期共24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30日。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高某,账号:X,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上述合同对担保责任约定如下: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所购房屋为期房并可以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或预抵押登记的,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签署后30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或预抵押登记,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20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若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与借款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协议不成的,贷款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保证人傲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借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可将保证人在原告处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保证人对贷款人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09年10月30日,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为高某坐座于福贵苑A座3单元8层西户的房产办理了期房抵押权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平房他证城字第063**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平阴中行,债权数额423936元,设立时间为2009年10月23日,约定日期为2029年10月23日。2009年10月30日,原告平阴中行向被告高某发放借款33.9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29年10月30日,借款期限为20年,还款期数240期,月利率3.465‰。借款发放后,被告高某前期还款正常,自2014年3月31日起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7月13日,借款人高某共归还本息71058.54元,原告扣划被告傲饰置业公司的贷款保证金62065.31元。被告高某名下借款拖欠本金65154.37元,借款本金余额为273845.63元,应收利息2088.3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2.10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1.40元,利息总额为2111.89元。原告平阴中行向被告催收未果,于2015年7月16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申请书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他项权利证、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查询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阴中行与被告高某、保证人傲饰置业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被告高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平阴中行有权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被告高某欠原告平阴中行借款本金273845.63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归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在本案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以借款人高某的共同债务人、抵押物共有权人身份承诺与被告高某共同偿还本案贷款本息至债务人高某偿清所欠本案全部贷款本息为止,被告杨某某应依法与被告高某共同承担本案借款本金及罚息的还款责任。被告高某为坐座于福贵苑A座3单元8层西户的房产设立的平房他证城字第063**号期房抵押登记合法有效,被告高某的该笔借款发生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不动产抵押登记约定的债务期限内,因借款人高某未按时还款,原告平阴中行作为他项权利人有权对不动产登记所涉房产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借款人高某未按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平阴中行有权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户中扣划款项以清偿保证人对贷款人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被告傲饰置业公司若对原告在其账户内扣划款项有异议,可另案向其主张权利,亦可依法向借款人高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行借款本金273845.63元;二、被告高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行利息(截至2015年7月13日,利息为2111.89元;以本金273845.63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行有权对坐座于福贵苑A座3单元8层西户的房屋的拍卖价款在以上第一、二项判决载明的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山东某某公司在以上第一、二项判决载明的数额范围内、在第三项拍卖价款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某追偿。如被告高某、杨某某、山东某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9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7459元,由被告高某、杨某某、山东某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民审 判 员 赵新丽人民陪审员 刘岱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卡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