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仁可与吴春章、吴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可,吴春章,吴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215号原告李仁可。委托代理人刘琴,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章。被告吴群,系被告吴春章之子。原告李仁可与被告吴春章、吴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志国、人民陪审员王荆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可的委托代理人刘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章、吴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两被告以做生意差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月15日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吴春章、吴群的户籍登记资料,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父子关系;证据三,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约定2014年1月15日前还清。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吴群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由被告吴春章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4年1月15日还款;被告吴春章承诺到期未还由其每月还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应当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条、欠条等债权债务关系凭据为依据。原告依约给付借款,出具借条的借款人被告吴春章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依法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借款虽由被告吴群所借,但其并未在借条上签名、盖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群共同偿还原告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春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仁可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仁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艳丽审 判 员 范志国人民陪审员 王荆陵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秀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