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忠、杨江伟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经名伊布拉,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于新疆霍城县,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霍城县XX乡XX队XX路XX巷**号。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霍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9月9日被霍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于新疆霍城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霍城县XX镇XX路**楼**号。2015年9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肃省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霍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辉、代理检察院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杨某在霍城县清水河镇北京西路阿里玛丽大厦楼内,将被害人马某某的一台黑色液晶电视机盗走。经霍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93元。现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现金1400元。2、2015年7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杨某某在霍城县清水河镇新苗幼儿园,将被害人张某某屋内的一台I**红色笔记本电脑、一个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对金耳环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霍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780元。现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等,被害人张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杨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参与盗窃2起,共计价值7173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与他人共同作案1起,价值5780元,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所盗窃的黑色液晶电视一台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并向被害人赔偿现金1400元,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赔偿现金5000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待所犯罪行,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的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娱乐场所进行高消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