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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曾嵘与陈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977号原告曾某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王莉,广东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刘薇,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梅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分别居住在深圳、长沙两地,属于异地恋,双方实际相处时间很短。××××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曾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缺乏交流,形同陌路,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近4年来,虽然双方生活在同一屋檐下,但无实质上的生活和感情交流,彼此沉默不语,每天不说一句话,也不正眼相看,对方就像透明人一样。彼此对对方的工作、生活、兴趣、朋友圈一无所知,不闻不问、漠不关心,从未走近对方的世界,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对被告早已没有感情,这些年的煎熬和内心的压抑,实际上已经让原告内心万分痛苦,快到崩溃的边缘,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考虑孩子年幼,原告开始也选择了隐忍,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孩子也渐渐长大,孩子看到父母不说话、不牵手、相互间不闻不问,这种畸形的家庭关系已实际严重影响到孩子的健康成长。由于孩子跟随原告入户深圳,近3年多来一直由原告的父母协助抚养,原告婚前购买了房产且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能为孩子提供安全舒适的家庭环境,孩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注:本文金钱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金额前略去“人民币”)至18周岁止;3、诉讼费用由双方分担。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原告和被告婚姻基础牢固,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2、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提出了关于财产分割以及孩子抚养权的请求,但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因其不同意离婚,故在本案中放弃关于孩子抚养权及财产分割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于××××年××月××日在深圳市南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曾某乙。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对此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双方感情较好,家庭和睦,感情尚未破裂,并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并提交了照片作为证据。原告主张原告的父母和原告一起在深圳居住并协助抚养小孩,原告能给孩子提供更好的抚养条件,提交了人口信息登记表作为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父亲患病,不适宜带小孩。被告主张其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有能力照顾家庭和小孩,提交了《证明》作为证据,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房产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贷款对账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股票账户、招商银行账户、中国银行账户等证据,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状况,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述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社保清单、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人口信息登记表、照片、证明、房产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贷款对账单、车辆信息查询表、股票账户、银行账户、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抚养儿子曾某乙,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存在矛盾属于正常情况,原、被告均应以审慎的态度对待婚姻和家庭,互诚互信,互谅互让,珍惜双方建立的家庭和感情,不应草率解除婚姻关系。此外,双方应从有利于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增强家庭责任感,在日常生活中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宽容,相互照顾。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但原告没有对此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着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关系的原则,在原告关于双方感情破裂依据不足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曾某甲与被告陈某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曾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