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武增粮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2015年8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武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蒙AR21**号小型轿车沿乌海市海勃湾区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立交桥时,与由西向东横穿道路李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重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李某送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国道大队认定,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31日武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7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控方当庭出示的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武某某的人口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被害人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补偿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李某英等人的证言;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车辆速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武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发生交通肇事经过,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山西省古交市司法局给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武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武某某可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武某某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洢人民陪审员 潘凤兰人民陪审员 杨绥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庆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