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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寅军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寅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寅军,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5月1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1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彦彬,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那瀛瀛,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寅军犯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5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寅军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大刑二终字第308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寅军犯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4)开刑初字第502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寅军及辩护人吴彦彬、那瀛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开始,被告人寅军隐瞒自己无固定工作且无稳定收入来源的事实,向周围人谎称自己系营口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营口市人大代表,经营房地产项目及钢材生意且资产丰厚,进而通过平时穿戴高档、出手阔绰、经常出入高档消费场所等表现骗取他人信任。2009年10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寅军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以公司经营、生意周转、办理贷款、帮助低价购买房屋等为由骗取他人钱财,并将骗得的钱财用于支付高额消费、生活开支及偿还其他欠款等。至案发时,被告人寅军诈骗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10月7日,被告人寅军以其在营口所经营的寅利贸易公司购买材料需要用钱的虚假理由从其同学被害人朱某某处骗走30万元人民币。2009年10月15日,被告人寅军谎称大连市沙河口区马栏子小学旁边大连皮革厂住房项目系由其与别人合伙开发,可以为被害人低价购买该项目房屋,并以收取房屋订金为由从被害人朱某某处骗走人民币6万元。2.2010年3月,被告人寅军通过朋友聚会认识了被害人谭某某,经过一段时间接触之后,两人开始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从2010年4月至2010年8月间,被告人寅军先后以需要将其所有的一批钢材运往营口的工地、用钢材作抵押办理银行贷款等虚假理由从被害人谭某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近17万元,并从被害人谭某某的建设银行卡中取走人民币15万余元。3.2010年夏天,被告人寅军向其同学被害人刘某某谎称大连市沙河口区马栏子小学旁边大连皮革厂住房项目系由其与别人合伙开发,可以为被害人低价购买该项目房屋,被害人刘某某信以为真。2010年7月,被告人寅军以收取购房订金为由从被害人刘某某处骗走8万元人民币。4.2011年3月,被告人寅军通过被害人刘某某认识了被害人宋某,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后,二人开始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从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寅军先后以需要用其所有的一批钢材作抵押办理银行贷款、资金周转、公司经营用款等虚假理由从被害人宋某处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其中包括从被害人宋某名下建设银行信用卡中透支使用的15万余元。5.2010年,被告人寅军向其同学被害人顾某某谎称大连市沙河口区马栏子小学旁边大连皮革厂住房项目系由其与别人合伙开发,可以为被害人低价购买该项目房屋。被害人顾某某信以为真,被被告人寅军以收取购房订金为由骗走2万元人民币。2011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寅军以为家里亲戚办私事为由从被害人顾某某处借款3万元人民币。之后不久,被告人寅军又以公司运转需要资金为由从被害人顾某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5万元。6.2011年6月,被告人寅军通过朋友聚会认识了被害人陈某某,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后,二人开始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从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间,被告人寅军先后以去公司办事、业务原因请客招待、用钢材抵押贷款等为由从被害人陈某某处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21.46万元,其中包括共计价值1.5万元的现金消费卡多张,以及透支使用的被害人陈某某名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4.4万元。7.2011年5、6月份,被告人寅军与其同学被害人赵某取得联系,并谎称自己在营口做房地产生意和钢材生意,骗取被害人赵某信任。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寅军以准备开办白酒专卖店为由从被害人赵某处骗得一批白酒,其中包括贵州飞天盛世集团公司为被告人寅军个性化定制的白酒2箱共12瓶(酒瓶上印有被告人寅军的头像及“营口群星集团华瑞房屋开发公司寅军董事长接待专用”字样)。经大连金州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被骗的该批白酒价格共计人民币50542元。随后,从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寅军先后以为营口房地产项目工人开资、有一批钢材从外地运往大连需要运费以及生意需要周转资金等理由从被害人赵某处骗取共计人民币24.5万元。8.被告人寅军还曾通过被害人陈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害人石某,并谎称自己在营口做房地产生意和钢材生意,骗取被害人石某的信任。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寅军在无任何偿债能力的情况下从被害人石某处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寅军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寅军辩称欠朱某某25万元;因公司经营不善,是谭某某主动借款,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刘某某主动借款8万元;向宋某借过款,已经超额偿还;向顾某某借款10万元属实,已经偿还6.5万元;未向陈某某借款,透支信用卡的5.8万元是和陈某某共同使用,且所透支的款项已经超额偿还;分三次向赵某借款24万元,已偿还4万元;没有骗赵某酒;不认识石某,陈某某欠石某钱,石某逼陈某某还钱,寅军才向石某打了3万元欠条,偿还石某2万元,另外1万元陈某某以药业办公室房租抵顶,不欠石某钱。综上,被告人寅军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寅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骗取他人信任,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骗得钱财200余万元证据不足,指控数额不明确,被告人寅军向各被害人借款的数额无法查实,指控的犯罪数额绝大多数只是依据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与谭某某、宋某、陈某某均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花的钱不属于借款也不属于诈骗;向朱某某借款30万元的借款协议中加盖贸易有限公司印章,该30万元与被告人寅军无关;被告人寅军已还款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09年开始,被告人寅军隐瞒自己无固定工作且无稳定收入来源的事实,向周围人谎称自己系营口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营口市人大代表,经营房地产项目及钢材生意且资产丰厚,进而通过平时穿戴高档、出手阔绰、经常出入高档消费场所等表现骗取他人信任。2009年10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寅军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以公司经营、生意周转、办理贷款、帮助低价购买房屋等为由骗取他人钱财,并将骗得的钱财用于支付高额消费、生活开支及偿还其他欠款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09年10月7日,被告人寅军以其在营口所经营的寅利贸易公司购买材料需要用钱的虚假理由,从其同学被害人朱某某处骗走人民币30万元。2009年10月15日,被告人寅军谎称大连市沙河口区马栏子小学旁边大连皮革厂住房项目系由其与别人合伙开发,可以为被害人低价购买该项目房屋,并以收取房屋订金为由从被害人朱某某处骗走人民币6万元。2010年3月,被告人寅军通过朋友聚会认识了被害人谭某某,经过一段时间接触之后,两人开始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从2010年4月至2010年8月间,被告人寅军先后以需要将其所有的一批钢材运往营口的工地、用钢材作抵押办理银行贷款等虚假理由从被害人谭某某处骗取钱财。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寅军向被害人谭某某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13年底前还清20万元。2010年夏天,被告人寅军向其同学被害人刘某某谎称大连市沙河口区马栏子小学旁边大连皮革厂住房项目系由其与别人合伙开发,可以为被害人低价购买该项目房屋,被害人刘某某信以为真。2010年7月,被告人寅军以收取购房订金为由从被害人刘某某处骗走人民币8万元。2011年3月,被告人寅军通过被害人刘某某认识了被害人宋某,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后,二人开始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从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寅军先后以需要用其所有的一批钢材作抵押办理银行贷款、资金周转、公司经营用款等虚假理由从被害人宋某处骗取钱财。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寅军向被害人宋某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于2013年年底前补偿宋某20万元。2010年,被告人寅军向其同学被害人顾某某谎称大连市沙河口区马栏子小学旁边大连皮革厂住房项目系由其与别人合伙开发,可以为被害人低价购买该项目房屋。被害人顾某某信以为真,被被告人寅军以收取购房订金为由骗走人民币2万元。2011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寅军以为家里亲戚办私事为由从被害人顾某某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之后不久,被告人寅军又以公司运转需要资金为由从被害人顾某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寅军返还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6.4万元。2011年6月,被告人寅军通过朋友聚会认识了被害人陈某某,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后,二人开始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从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间,被告人寅军先后以去公司办事、业务原因请客招待、用钢材抵押贷款等为由从被害人陈某某处骗取钱财。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寅军向被害人陈某某出具还款协议,约定于2个月内还陈某某5万元。2011年5、6月份,被告人寅军与其同学被害人赵某取得联系,并谎称自己在营口做房地产生意和钢材生意,骗取被害人赵某信任。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寅军以准备开办白酒专卖店为由从被害人赵某处骗得一批白酒,其中包括贵州飞天盛世集团公司为被告人寅军个性化定制的白酒2箱共12瓶(酒瓶上印有被告人寅军的头像及“营口群星集团华瑞房屋开发公司寅军董事长接待专用”字样)。经大连金州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被骗的该批白酒价格共计人民币50542元。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寅军先后以为营口房地产项目工人开资、有一批钢材从外地运往大连需要运费以及生意需要周转资金等理由从被害人赵某处骗取计人民币245000元。2012年7月,被告人寅军分两次偿还被害人赵某人民币4万元,尚欠人民币255542元。综上,被告人寅军诈骗被害人朱某某36万元、谭某某20万元、刘某某8万元、宋某20万元、顾某某10万元、陈某某5万元、赵某255452元,诈骗数额合计124554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私营企业吊销内容查询卡、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情况说明、借条、收据、借款协议、还款计划、银行卡交易明细、汇款凭条及汇款凭证、信用卡对账单及网上银行明细、存款回单、凭条、被告人寅军给被害人宋某的名片、被告人寅军提供的建设银行以及工商银行的存款凭证、记账材料、转账支票、照片;证人罗某、席某某、历某、荆某、肖某某、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谭某某、刘某某、宋某、顾某某、陈某某、赵某、石某的陈述;被告人寅军的供述;大连金州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1、被告人寅军从被害人谭某某、宋某、陈某某处获取财物的认定;2、被告人寅军骗取被害人朱某某的财产数额;3、被告人寅军是否骗取了被害人赵某价值50542元的白酒;4、被告人寅军是否骗取被害人石某3万元。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寅军从被害人谭某某、宋某、陈某某处获取财物的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与谭某某、宋某、陈某某均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花的钱不属于借款也不属于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寅军系在隐瞒自己既无固定工作且无稳定收入来源的情况下,通过营造自己身为公司老板、资产丰厚、出手阔绰的社交形象,令人对其真实身份及经济能力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赢得三被害人的好感与信任,在二年内先后以男女朋友关系与三被害人进行交往。在交往过程中,其以经营公司、请客应酬等名义分别向三被害人借款。被告人寅军如没有前期的欺骗行为,则其后的取财行为也不会得逞,且被告人寅军在向三被害人借款时已身负巨额外债,无力偿还。故对被告人寅军以各种理由向三被害人借款拒不归还的行为,应依照诈骗罪定罪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诈骗三被害人的数额认定问题。在被告人寅军与三被害人关于借款数额各执一词时,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用以证明被告人寅军诈骗被害人宋某60万元的录音证据,经查,该份录音证据形成时间是2012年6月7日,在该份录音中,被告人寅军关于欠款数额的回答不明确,有“从北京回来后咱俩好好算账”的表述,且有证据证明在该份录音证据形成后,被告人寅军有向宋某还款的事实。故该份录音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寅军诈骗宋某60万元。被告人寅军于2013年5月16日向谭某某、宋某、陈某某分别出具还款计划(协议),后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在三被害人无其他证据证明被骗取数额的情况下,按照上述还款计划(协议)中载明的数额认定被告人寅军诈骗三被害人的数额较为客观、公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人寅军分别诈骗被害人谭某某20万元、宋某20万元、陈某某5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寅军诈骗三被害人数额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人寅军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还款计划(协议)出具后向三被害人还款的证据,故被告人寅军辩称其向被害人谭某某、宋某借过款但均已还清以及未向陈某某借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寅军骗取被害人朱某某的财产数额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寅军谎称自己是营口市人大代表、是做房地产生意的大老板,骗取被害人朱某某的信任,从而两次分别骗取被害人30万元、6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虽然30万元借款协议上除被告人寅军签名外另加盖有营口市寅利贸易有限公司印章,但结合被告人供述能够证明该笔款项均用于其还债和个人花销,并未入公司账目及用于公司经营。故对辩护人关于借款30万元与被告人寅军无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寅军亦未能提供还款证据,对其辩称仅欠朱某某25万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人寅军是否骗取了被害人赵某价值人民币50542元白酒虽然公诉机关提供的记账本上签字的是张某某,但结合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印有“营口群星集团华瑞房屋开发公司寅军董事长接待专用”字样及寅军头像的酒瓶照片,足以证实被告人寅军借用陈某某的车与陈某某、张某某一起去拉酒,被拉走的白酒中包括赵某为被告人寅军个性化定制的酒,且被告人寅军称拉白酒去营口送礼。结合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被告人寅军骗取被害人赵某价值人民币50542元白酒。(四)关于被告人寅军是否骗取石鑫人民币30000元经查,石某、陈某某系朋友关系,石某通过陈某某介绍与被告人寅军相识。石某借给被告人寅军3万元时陈某某在场,且陈某某证实石某向陈某某主张借款。本案中,石某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二人间借款应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公诉机关关于该节事实的指控,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寅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24554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关于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寅军因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寅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7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寅军退赔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36万元、谭某某人民币20万元、刘某某人民币8万元、宋某人民币20万元、顾某某人民币3.6万元、陈某某人民币5万元、赵某人民币255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祥志审 判 员  王俊华人民陪审员  刘兆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关国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