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新县看守所。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艾某甲因琐事与邻居刘某丁及家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艾某甲在魏某甲家院内用刀将被害人刘某丁扎伤,致刘某丁肠破裂。经鉴定:刘某丁的伤情属重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艾某甲主动到安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0月15日,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艾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丁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2万元,被害人刘某丁对被告人艾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人魏某、刘某甲、刘某乙、管某、艾某乙、席某、刘某丙的证言,刘某丁被伤害案现场平面示意图,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信、住院病历和安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安)鉴(法医)字(2014)1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安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证据清单、作案工具及照片,安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到案经过及在逃人员信息撤销表,调解协议书,艾某甲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案因邻里纠纷矛盾引发,被告人艾某甲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甲认罪、悔罪,可适用缓刑。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作案工具尖刀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敏审 判 员 尹 健人民陪审员 田振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