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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小梅与安徽华林电子有限公司、宿州市汉诺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梅,安徽华林电子有限公司,宿州市汉诺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329号原告:李小梅。被告:安徽华林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宿州市汉诺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岩,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小梅诉被告安徽华林电子有限公司、宿州市汉诺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华林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宿州市汉诺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梅诉称: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25日,安徽华林电子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两次找到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作为经营之用,约定利息为月息2%,并出具借款借据,被告宿州市汉诺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并盖章签字,原告分两次交付了人民币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虽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但从2014年10月份开始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履行。综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所借30万元及拖欠利息;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宿州市汉诺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林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李小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二份、借条二张、转账凭证二张、安徽华林电子有限公司说明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对原告李小梅提交的证据,被告安徽华林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汉诺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安徽华林电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被告宿州市汉诺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在借条和借款合同的担保单位栏盖章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从2014年10月份开始不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借条及银行记录,原告出借20万元的事实得以认定;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本息到期未还,对此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宿州市汉诺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盖章,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华林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小梅本金3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宿州市汉诺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安徽华林电子有限公司、宿州市汉诺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永审 判 员  苗立良人民陪审员  苏元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广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