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超与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5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士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林,该公司法务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冯静,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超。委托代理人:孙晓松,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决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超一审诉称:中煤三建公司承建中央储备粮全椒直属库退城进郊项目工程,该工程由中煤三建公司全椒直属库新库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负责施工。2011年4月10日,经谢勇立介绍,由中煤三建公司的刘东风经办向张超借款500000元用于该工程投标,并由该项目部出具还款计划书,向张超承诺于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或建设单位退还履约保证金后两个月内本息一次性还清,逾期承担借款总额20%违约金。该工程2013年2月1日竣工验收,至今中煤三建公司未归还张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现请求判决中煤三建公司归还张超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5日计374999.99元;2014年5月15日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煤三建公司一审辩称:张超与中煤三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中煤三建公司不可能向张超个人借款,刘东风个人借款加盖项目部印章应属个人行为,不应由中煤三建公司承担责任。张超所述的还款计划书并非中煤三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款计划书上的项目部印章与还款计划书上打印文字的形成时序经鉴定为“先朱后墨”,说明印章是预先加盖,不是中煤三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款计划书是李光华签字确认,只能代表李光华及合伙人,与中煤三建公司无关。借款500000元虽是经宿州市装饰公司账户汇入中煤三建公司账户,但中煤三建公司认为该案为涉及李光华全椒粮库的虚假诉讼系列案件之一。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0日,刘东风向张超借款500000元,约定用于中煤三建公司承建的中储粮全椒直属库退城进郊项目工程周转使用,月利率2﹪,还款时间为建设单位退还履约保证金或工程竣工后十日内。2011年4月11日,张超通过宿州市装饰工程公司账户(账号为34×××62)向被告账户(账号为34×××42)汇款500000元。2011年4月25日,中煤三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全椒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煤三建公司承包中央储备粮全椒直属库退城进郊项目工程。2011年6月7日,中煤三建公司下发中煤三建干(2011)125号文件,成立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椒直属库新库区工程项目部。聘任:胡昌海为项目经理,谢勇立为技术负责人。2011年10月12日,刘东风向中煤三建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请求中煤三建公司在该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或工程竣工结算时优先将借张超的款项及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2﹪直接偿还给张超。李光华签署“情况属实,同意李光华”,加盖中煤三建公司全椒直属库新库区工程项目部印章。2012年8月10日,中煤三建公司全椒直属库新库区工程项目部出具还款计划书,内容为:“刘东风经办于2011年4月10日借用张超的伍拾万元投入中储粮全椒直属库项目工程周转使用,项目部承诺于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此款本金连同约定的利息一次性还清。”李光华签署“同意结算后付款李光华”,并加盖中煤三建公司全椒直属库新库区工程项目部印章。2013年2月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另查明,李光华于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4月7日期间代表项目部分别与安徽快乐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滁州鑫鑫钢结构有限公司、淮北市轩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三家单位签订全椒直属库退城进郊项目相关分包工程合同。再查明,庭审过程中,中煤三建公司申请对还款计划书上打印文字与“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椒直属库新库区工程项目部”印文的形成时序进行鉴定。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江南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1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还款计划书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椒直属库新库区工程项目部”印文盖印形成在前,打印文字打印形成在后。张超对此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程序违法无效。经张超、中煤三建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8日,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1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还款计划书落款处“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椒直属库新库区工程项目部”印鉴与打印文字的先后顺序为先墨后朱。张超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中煤三建公司认为,该意见书与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结论相反,应以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江南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173号鉴定意见书为依据,从而说明还款计划书不是中煤三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4月10日,刘东风向张超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张超人民币500000元,月利率2﹪,用于中储粮全椒直属库退城进郊项目工程周转使用。该借款由张超通过宿州市装饰工程公司账户汇入中煤三建公司账户。2012年8月10日,中煤三建公司全椒直属库新库区工程项目部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载明刘东风经办向张超借款的500000元本息,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或建设单位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后两个月内一次性还清,并加盖中煤三建公司全椒直属库新库区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工程于2013年2月1日竣工验收,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5月1日。到期后,中煤三建公司未能偿还该借款。故张超要求中煤三建公司偿还5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超主张中煤三建公司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5日的借款利息374999.99元,2014年5月15日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张超的该项主张中约定月利率2%未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1年4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调整,贷款一至三年的月利率为0.53%)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借款本金50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为371333.33元。中煤三建公司提出其与张超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款是李光华、刘东风个人所为,还款计划书上项目部印章与打印文字的形成时序是“先朱后墨”,说明此印章是预先加盖,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刘东风向张超出具借其500000元的借条,约定用于中煤三建公司承建的中储粮全椒直属库退城进郊项目工程周转使用,该借款汇入中煤三建公司账户,中煤三建公司下设的项目部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并加盖项目部印章,表明项目部认可该笔借款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因此项目部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因项目部系被告所设立的临时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应由中煤三建公司对其项目部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印章具有外部公示性的法律效力,对于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还款计划书,张超作为款项的出借方足以相信还款协议代表了项目部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论案涉还款计划上的印章与文字内容是否存在不符合通常顺序的情况,均属印章保管方内部管理问题。张超不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中煤三建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煤三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超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的利息计371333.33元;2014年5月15日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2550元,由中煤三建公司承担12413元,张超承担137元。中煤三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刘东风、李光华、谢勇立均不是中煤三建公司的职工,中央储备粮全椒直属库工程是李光华等人挂靠中煤三建公司参加招投标,且与刘东风等实际施工。因此,投标保证金必须打入中煤三建公司的账户,以中煤三建公司的名义汇入招标办的账户,款是刘东风借的,中煤三建公司与张超不存在借款关系。李光华不是中煤三建的职工,不能代表中煤三建公司,其不能代表中煤三建在付款委托书上签字。该工程结算审计还未结束,建设单位如何能退还履约保证金,一审判决中煤三建公司偿还5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光华、刘东风、谢勇立合谋诈骗,请法院将该案移送刑事部门侦查机关,以查明事实。张超辩称:刘东风、李光华、谢勇立均是中煤三建公司的员工,李光华代表中煤三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分管具体经营,其行为应是职务行为。不管项目部与中煤三建公司是挂靠还是其他关系,均是其内部事务,与答辩人无关。张超将款汇入中煤三建公司的账户,中煤三建公司全椒直属库新库区工程项目部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中煤三建公司全椒直属库新库区工程项目部是中煤三建公司设立的,其不具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一审判决中煤三建公司偿还借款正确。中煤三建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嫌诈骗没有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中煤三建公司提供证据1、李光华以中煤三建公司全椒直属库新库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证明李光华不是中煤三建公司的职工;证据2、李光华以中煤三建公司全椒直属库新库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中煤三建公司借款,中煤三建公司转给全椒直属库新库区工程项目的转账凭证,证明李光华不是中煤三建公司的职工;证据3、公司财务部关于全椒项目部付款及收款说明及公司付款凭据,建设单位付款凭据,刑事控告状,证明李光华还欠中煤三建公司的款,工程还没验收完毕,存在诈骗;证据4、(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00456号判决书,证明李光华是宿州八中老师,不是中煤三建公司的职工。张超对中煤三建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不予认可,宿州中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李光华是中煤三建公司的职工;证据2不能证明李光华不是中煤三建公司的职工,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是复印件,且是中煤三建公司转给项目部的款;刑事控告书是中煤三建公司的陈述,同时该控告书中中煤三建公司认可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达不到中煤三建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4是埇桥区法院的判决书,后来中院判决书已认定李光华是中煤三建公司的职工。该证据不能证明李光华不是中煤三建公司的职工。本院对中煤三建公司二审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均是李光华以项目部的名义开展工作,并不能证明李光华不是中煤三建的职工,故中煤三建公司以此证明李光华不是其职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刑事控告书是其自己的陈述,并没有证据佐证,不予确认;证据4虽然认定了李光华是宿州八中的老师,但李光华后来一直在中煤三建公司全椒直属库新库区工程项目部工作,中煤三建公司并没有提供李光华等人挂靠其单位对外承包工程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光华没有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不是其单位职工,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李光华不是其职工的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张超二审所举证据以及中煤三建公司二审所举其他证据如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如同一审。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中煤三建公司偿还张超借款是否正确。2011年4月10日,刘东风向张超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张超人民币500000元,月利率2﹪,并在借条中载明用于中储粮全椒直属库退城进郊项目工程周转。并将该款汇入中煤三建公司账户。2012年8月10日,中煤三建公司全椒直属库新库区工程项目部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载明刘东风经办的向张超借款50万元本息,自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参个月内或建设单位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后二个月内将此款本金连同约定利息一次还清,中煤三建公司全椒直属库新库区工程项目部在该还款计划书上加盖公章,表明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中煤三建公司全椒直属库新库区工程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中煤三建公司作为设立该项目部的独立法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中煤三建公司偿还张超借款及利息正确。中煤三建公司上诉称是刘东风个人借款,李光华也不是其职工,其不应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煤三建公司全椒直属库新库区工程项目部还款计划书中载明是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参个月内或建设单位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后二个月内将此款本金连同约定利息一次还清,是两个条件,只要一个条件成就,其就应该还款,中煤三建公司认可该工程已于2013年2月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此,中煤三建公司在2013年5月以后就应该还款,故中煤三建公司以结算审计还没结束,建设单位不可能退还履约保证金为由不同意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有借条、汇款凭证、还款计划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煤三建公司称刘东风、李光华、张超等人就本案涉嫌诈骗,证据不足,其要求将本案移送侦查机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煤三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