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毕晓丹、姜华诉被告沈阳鑫丰富俪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0802号原告毕晓丹,女,1981年5月6日生,汉族,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姜华,男,1982年1月5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毕晓丹,女,1981年5月6日生,汉族,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沈阳鑫丰富俪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北街4-1号。法定代表人高秀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伊俊海、姚婧,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晓丹、姜华与被告沈阳鑫丰富俪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梅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也即原告姜华委托代理人毕晓丹,被告委托��理人伊俊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1日原告在雍景豪城售楼处交付了一万元认购金,签订购房协议预认购该楼盘xx号楼xx房产。后听说该房已开盘2年多未售出,在预备交首付款前,再次提出看房,发现房屋墙面多出墙体不垂直;二楼瓦片多出破碎,阁楼窗户附件墙体长斑,楼道瓷砖多处损坏等质量问题,原告将存在的质量问题反馈售楼处,售楼处表示房屋有预售手续及验收手续,但在售楼处无法看到,我方已告知不再购买,要求被告退还认购金,但售楼处不同意退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认购金xx元。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认购预定书属于定金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备法律效力。预定书中第三条约定在我方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原告所缴纳的首付款及认购金转化为定金。双方签订认购��符合《担保法》第90条规定的书面形式及实际交付定金条件。且第十条约定,原告应当于2015年5月21日前交期首付款(内含定金xx万元),逾期违约,定金不退。第二,原告拒绝支付房款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在先,根据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第三,我方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完全具备法定销售条件,质量符合要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签订《鑫丰雍景豪城认购预订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鑫丰雍景豪城xx座xx房屋,房款xx元。原告自愿向被告交付认购金xx元。付款方式为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第3条约定在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原告所缴纳的首付款及认购金即转化为定金。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xx元,交款凭证的付款类型为定金。签订预订书后,原告主张发现阁楼瓦片多处破碎、楼道瓷砖破损、室内墙有墙体不垂直等质量问题,遂向被告的售楼员表示不予购买涉案房屋。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2年11月28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5年4月13日涉案房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鑫丰雍景豪城认购预订书》、缴款收据、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鑫丰雍景豪城认购预订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关于原告交纳的xx元的性质问题,签订预定书时,被告已取得涉案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原告所交纳的认购金根据预定书的约定转为定金,且交款凭证上也明确了原告所交纳的xx元类型为定金。法律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定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本案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购买,但涉案房屋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居住使用,故原告据此不予购买涉案房屋,要求被告返还定金x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晓丹、姜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元,由原告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梅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聂 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