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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吴小雷与朱国展、冯容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雷,朱国展,冯容初,黄振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973号原告吴小雷。委托代理人罗坚,贵港市港北区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国展。被告冯容初。被告黄振枢。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世飞,广西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小雷与被告朱国展、冯容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黄振枢为本案被告。本案由审判员邓东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燕波、李梅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振枢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朱国展以经商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商定借款利息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4日止。被告冯容初以其房产证、土地证提供担保。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朱国展尚能按月支付利息。之后,既不付息也未能归还本金。请求判令被告朱国展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从2014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黄振枢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冯容初作为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国展、黄振枢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金额实际到账为339500元,借款当时扣了利息105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两被告支付利息一直到2014年4月份,共支付10.5万元借款利息。利息按照3分计算已经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每一笔支付的利息多出部分应当视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冯容初辩称,借款时,冯容初只是用自有房屋进行借款抵押,但是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国展、黄振枢在今年2月10日重新确定了还款计划,没有经过担保人冯容初的同意,冯容初也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朱国展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朱国展向吴小雷借到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24日。担保人用产证(10104898号)和土地证(0423号)作为抵押。被告朱国展作为借款人、被告冯容初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10日,被告朱国展、黄振枢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载明:借款人朱国展、黄振枢于2013年5月24日借到吴小雷人民币35万元整,约定借款利率3%,按月付息,借款三十五万元已转入借款人指定朱国展个人账户收悉。现因借款人资金周转困难,计划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本息。借款发生后,被公安朱国展、黄振枢共支付原告利息10.5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国展、黄振枢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利息约定,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朱国展、黄振枢已经支付的利息105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冯容初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尚未产生物权的效力,故原告请求被告冯容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提出的借款本金只收到339500元的意见,因根据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的记载,均明确借款金额为35万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展、黄振枢连带清偿原告吴小雷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朱国展、黄振枢已经支付的10.5万元从中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吴小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1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235元,由被告朱国展、黄振枢负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15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东庆人民陪审员  梁燕波人民陪审员  李梅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温秋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