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广西贵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赵训星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贵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赵训星,农朝光,农淑丽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068号原告广西贵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娜,广西贵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告赵训星,自由职业。第三人农朝光。第三人农淑丽。原告广西贵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人公司”)与被告赵训星、第三人农朝光、农淑丽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娜、被告赵训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农朝光、农淑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人公司诉称: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原告分行处签订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西七路2号荷塘月色7号楼A单元1001号房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0002670),原告的居间任务已经完成。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收费确认书(承诺书)(NO.0001883)将被告支付居间费用的时间约定为2015年1月31日,支付金额为5000元。第三人支付居间费用5000元,支付时间是2015年1月31日。但当天被告以所携带现金不足为由,要求至2015年2月2日完成房屋过户前的查档工作后再行支付,原告表示理解并同意。但约定的查档时间届至,被告拒绝配合前往办理并明确表示不再购买该房屋,亦不支付居间服务费。同时,因为被告的违约,第三人也未依约支付居间费用,因此,第三人所应支付的居间服务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此后,原告员工一直要求其履行购房义务及支付佣金的义务,被告一直拒绝履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训星辩称:1、被告是在原告的要求下、未阅读居间服务合同及服务佣金确认书即签字的。2、由于被告资金不足,买卖最终没有达成,卖方亦同意终止本案交易,同时通知了中介公司。被告认为,中介公司仅是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而已,并没有提供任何服务,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第三人农朝光、农淑丽未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物业租/售委托书》一份,约定由被告“独家委托”原告办理物业的购买事宜。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介绍物业基本资料(以业主提供的资料为准)、带领被告实地查看物业、促成买卖交易等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购买物业按成交总价的3%作为服务费。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农淑丽的委托代理人农朝光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约》一份,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农淑丽购买南宁市科园西七路2号荷塘月色7号楼A单元1001号房,物业成交价500000元,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合同第五条“经纪方的权利和义务”第1款约定:“基于经纪方就本次交易为买卖双方独家提供了房地产居间、委托代理、咨询服务等及并已促成本合约的签订,并协助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买卖双方同意在本合约签订当日分别向经纪方支付服务费或以另行签署的承诺书为准(具体详见附件一《服务收费承诺书》):卖方支付服务佣金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买方支付服务佣金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除因经纪方原因导致不能完成产权过户之外,该服务费均不予退还或免除。买卖双方逾期支付服务费的,按《服务收费承诺书》承担违约责任。经纪方已告知目前现行的房地产政策与相关交易流程,若本合约因卖方或买方任何一方未能依约卖出或买入该物业导致本合约终止的,则视为违约,则经纪方仅需退回已代为收取而尚未代为缴交的款项(房价款、税金、规费、杂费保证金等),买卖双方无权再向经纪方主张其他责任或要求赔偿。”第九条“补充约定”约定:“买方自行办理评估、贷款手续,如贷款金额不足支付尾款,则须在过户当天补齐差额给卖方。如买方无法办理评估、贷款手续,需经纪方代为办理的,则买方额外支付5000元贷款服务费及按评估总价的0.5%的评估费。”各方同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及第三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服务佣金确认书(承诺书)》,被告及第三人承诺各自向原告支付服务佣金5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发表意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农朝光、农淑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发表意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该合同中关于居间服务的条款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主张其在未阅读合约的情况下即签字,但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应尽审慎注意义务,亦应清楚在合同上签名将产生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约》第五条第1款约定,原告作为中介方的主要义务是房地产居间、委托代理、咨询服务及促成合约的签订、协助办理交易过户手续,该义务构成原告获取中介服务费的主要依据。现原告已经促成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因经纪方原因导致不能完成产权过户”之情形,故被告应依据《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约》及《服务佣金确认书(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50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第三人承诺支付的居间服务费5000元,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训星向原告广西贵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广西贵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广西贵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西贵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赵训星负担2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下文附二)。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媛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人民陪审员 平智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壹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6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附二:预交上诉费账号1、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注意: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汇款时,请在汇款单上将开户行的名称写完整)帐号:20×××28。2、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注意: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汇款时,请在汇款单上将开户行的名称写完整)账号:20×××17注:交纳上诉费后请至南宁市中院诉讼服务大厅(竹溪大道88号)换取正式发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