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原告普某某诉被告邓昌书邓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518号原告普某某,男,1980年生,彝族。被告邓某某,女,1975年生,汉族。原告普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邓某某下落不明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5日在玉溪市红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婚前认识不够,婚后感情不和曾多次争吵。2005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在老家昭通与他人有婚姻关系,并生育有一子,原告就此事询问被告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邓某某把结婚证撕毁并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至今未归。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自行认识,于2004年11月5日在玉溪市红塔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初,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其结婚前在老家昭通已经和他人结过婚并生育有子女而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有子女,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玉溪市X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邓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明原件一份,昭通市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昭通市XX县X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邓某某的户籍、居住情况证明原件一份,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本院调取的邓某某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登记结婚到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不到半年时间,短暂的婚姻生活中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05年初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权利,由此产生举证、质证、答辩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普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原、被告各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志平审判员 徐红伟审判员 段杨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