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小和与刘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和,刘付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443号原告:杨小和,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杨锦龙,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刘付军,住湖北省天门市。原告杨小和诉被告刘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冠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锦龙、被告刘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和诉称:2012年5月24日7时47分,被告刘付军驾驶粤A×××××号轿车在荔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新塘镇中石化加油站路段时,被告刘付军驾车通过施工限高限速路段超速行驶,遇原告驾驶自行车由东往西借道横过道路时,双方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5日,增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重认字【2012】第4201209376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小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付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15日和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12日先后两次又在中山大学孙某纪念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付军:医疗费66709.78元、护理费及陪护费3286.5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医院病历复印费4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2755.5元的60%即48881.75元。被告刘付军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两次起诉要求赔偿,并且均已经判决,因此事故产生的赔偿纠纷已经终结了,原告不应再因此事故发生的医疗费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7时47分,刘付军驾驶粤A×××××号轿车在荔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新塘镇中石化加油站路段时,刘付军驾车通过施工限高限速路段(30km/h)超速行驶(经车速鉴定:该车的行驶速度为47.78km/h),遇杨小和驾驶自行车由东往西借道横过道路时(现场设有人行横道线,但因施工封闭),双方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小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5日,增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重认字【2012】第4201209376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小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付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东省水电二局医院治疗,后该院建议原告转至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6月3日转院到中山大学孙某纪念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15日出院。2013年6月14日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1、因颅脑外伤致右枕叶脑梗塞,目前遗留右侧肢体肌力减退,为叁级伤残、因腰部外伤致第1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为玖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对此鉴定报告,被告刘付军、保险公司均不确认,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原告的疾病(高血压、乙肝、糖尿病、偏瘫)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作关联性鉴定。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因刘付军已向本院申请鉴定,故保险公司撤回鉴定申请。本院经摇珠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3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在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如下:1、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病历资料、影像学资料结合法医临床检验所见,被鉴定人主要系头部、颈部、腰部损伤。2伤后入住广东省水电二局医院及中山大学孙某纪念医院治疗,经X线、CT、MRI照片及检查证实,第1腰椎爆裂粉碎性骨折其碎骨片嵌入椎管相应水平椎管狭窄。C2/3椎间盘变性;C3/4椎间盘变性,向后突出,C4/5椎间隙变窄向后突出,C5/6、C6/7椎间盘变性向后突出。枢椎齿状突骨折。左侧大脑半球皮质梗塞(亚急性期)双侧额叶深部及左侧基底节区散在小缺血灶、右侧枕叶脑挫裂伤。伤后至今2年余,目前遗留右上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1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3.1.f)项之规定构成叁级伤残。3、第1腰椎爆裂粉碎性骨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9.3.b)项之规定构成玖级伤残。4、杨小和原发性高血压病、乙肝小三阳、2型糖尿病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5、杨小和在广东省水电二局医院住院期间是对颅脑、颈部、腰椎骨折等外伤进行治疗,其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全额纳入赔偿。6、入住中山大学孙某纪念医院医疗费用内面虽有(圣通平、欣络平、科素亚类降血压等药品)其费用90%以上是治疗损伤。7、根据中山大学孙某纪念医院2012年6月5日头颅MRI+MRA检查诊断:左侧大脑半球皮质梗塞(亚急性期)双侧额叶深部及左侧基底节区散在小缺血灶、右侧枕叶脑挫裂伤;X光照片示:枢椎齿状突骨折、寰枢关节有半脱位、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不全性损伤等实际情况其偏瘫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参与度为90%以上。据此,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原发性高血压等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2、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叁级、一个玖级;3、损伤参与度为90%以上;4、广东省水电二局医院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全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后段在中山大学孙某纪念医院的医疗费用为主要因果关系,参与度为90%。上述鉴定费共计6060元,由申请人刘付军先行垫付。粤A×××××号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刘付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曾就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7月16日产生的由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75968.30元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书处理了原告的上述诉请,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553.56元。在该判决书中还查明,涉案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用于支付原告在广东省水电二局医院的医疗费。此后就赔偿问题,原告于2013年再次起诉至本院,本院2015年年5月25日作出(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080号和(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081号判决书。本院在(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080号案中判决该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小和110000元;在(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081号案中判决该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小和32809.78;被告刘付军赔偿杨小和326158.60元。上述赔偿数额的计算过程中,处理的医疗费用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的治疗的费用,并支持了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的主张,并确定此后10年原告因伤需护理依赖的费用为144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按月工资2505元计算至2013年6月13日(定残前一天)。2014年10月29日,杨小和因突发生言语不清、右侧肢体乏力2天而到中山大学孙某纪念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多发性脑梗死;2、原发性高血压;3、L1椎体骨折术后;4、2型糖尿病。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多发性脑梗死;2、脑动脉硬化;3、颈动脉硬化;4、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5、L1椎体骨折术后;6、2型糖尿病。住院期间予营养神经、改善循环、抗血小板聚集、调脂等对症支持治疗后,症状缓解。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2015年2月26日,杨小和又因腰椎内固定术后3年,腰疼10天而至中山大学孙某纪念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入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移位;2、创伤性脊柱后突畸形;3、高血压;4、2型糖尿病;5、创伤性脑梗塞。原告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移位;2、创伤性脊柱后突畸形;3、高血压;4、2型糖尿病;5、创伤性脑梗塞;6、乙型肝炎病毒携带者。住院期间于2015年3月4日行脊柱内固定拆除手,术后予抗感染、血糖、血压控制、营养神经、改善循环等对症支持治疗后,腰痛明显缓解。住院期间留2人陪同及护理,并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667号判决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080号判决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081号判决书、病历、就医医院的收费收据以及当事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承保粤A×××××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仍有不足的,根据原告及被告刘付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情况以及本次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被告刘付军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经过两次诉讼后并获支持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后,现能否就新产生的治疗费用要求被告刘付军予以赔偿。因原告就事故造成其损失,均可依法根据被告在事故中过错程度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合法合理。至于之前的诉讼中原告所获得支持后续治疗费12000元,是法院为避免诉累而予以支持的,并不当然否定原告因后续治疗而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此,被告刘付军对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医疗费用等损失应予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医疗费1、自购药部分。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6日和2015年5月2日在广东国药医药连锁企业有限公司永联分店购买“六味地黄胶囊”花费150元、”拜新同”花费88.5元,以及购买药品一批花费60.5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日和2015年7月5日在广州市增城聚维药店购买“钙尔奇碳酸钙D3片”2盒共计108元,购驱风油、999皮炎平、为诚人工牛黄硝唑胶囊、妙博人工牛黄硝唑胶囊等共计107元。因上述费用无医嘱证明为治疗所需,故本院不予支持。2、在医院治疗部分。在中山大学孙某纪念医院就医费用:2014年10月28日挂号费及诊金7元;2014年10月29日医药费两笔分别为287.61元、507.43元;2014年12月6日挂号费及诊金2元,两笔医药费分别为670.97元、82.66元;2014年10月29日至11月15日住院医药费32611.9元;2014年12月31日挂号费及诊金4元,两笔医药费分别为1419.19元、227.8元;2015年1月16日医药费599.88元;2月2日医药费941.10元;2月22日三笔医药费分别为363.65元、538.75元、76.74元;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12日住院费32821.58元;2015年3月12日4元、2015年4月18日挂号费及诊金7元,两笔医疗费559.7元、735.37元;2015年4月19日挂号费及诊金7元,医疗费三笔分别为256.6元、443.64元、85.3元。在广东省水电医院就医费用:2014年12月1日35.62元;2015年3月15日24.99元;2015年3月21日53元。在增城市新塘医院就医费用:2015年4月13日三笔分别是146.90元、37.10元、49.5元并提供了相应病历。对上述费用因被告虽亦不予认可,但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非治疗因交通事故致伤所需,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在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13日间其支付医疗费73607.98元,因原告根据自身的身体情况及参照(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080号和(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081号判决书扣减10%的医疗费用,因被告未对费用的合理性进行抗辩,故此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的上述损失亦应扣除原获法院支持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故本院确认的该项损失为54247.18元。(二)护理费及陪护费原告请求按50元/天的标准赔偿其于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份15日住院期限间共计18天1人的护理费900元,以及于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12日住院期限间共计15天2人的护理费1500元。对住院时间及住院期间陪护人数因均有医嘱,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在(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080、2081号案中获本院支持10年的护理依赖费共计144000元,因此,应从原告在本案中获支持的护理费中扣减相应时间段内的护理依赖费,故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1138元。至于其主张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和2015年3月12日向中山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综合服务部交纳陪人管理费466.5元和420元,因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为在医嘱范围内的护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3天,按每天伙食费100元计算为3300元。(四)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基于其出入院往来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600元。(五)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因医嘱有“加强营养”的要求,故本院酌定支持8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在(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080、2081号案中,已经计算其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故不予支持。至于复印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应当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后续治疗新增加的损失为60085.18元。因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已经赔偿完毕,故该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刘付军承担60%即36051.11元。综上,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付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小和36051.11元;二、驳回原告杨小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由原告杨小和负担135元,被告刘付军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冠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赖智健陈敏仪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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