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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执字第003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王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03640号罪犯王伟。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3)京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3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0月9日至10月13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王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王伟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6月获监狱表扬,2015年1月、2015年5月两次获记奖,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属二次以上故意犯罪,判决所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履行,该犯提供了镇江市京口区民政局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家庭经济困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王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二次以上故意犯罪,应当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1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羊 羚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燕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