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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5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杨文有与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街道北关村民委员会、赵明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有,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街道北关村民委员会,赵明忠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5834号原告杨文有,男。委托代理人周宋云,系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淑芳。被告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街道北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国洪,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家斌,系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明忠,男。委托代理人卢俊锋,系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寒星,系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文有诉被告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街道北关村民委员会(以下称第一被告)、被告赵明忠(以下称第二被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17日第一次开庭,原告杨文有的委托代理人周宋云、王淑芳,被告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街道北关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家斌、被告赵明忠的委托代理人卢俊锋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7月24日第二次开庭,原告杨文有的委托代理人周宋云、王淑芳,被告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街道北关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家斌、被告赵明忠的委托代理人卢俊锋、刘寒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10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书》,承包了第一被告位于东南山的果园,承包期限为20年,从1993年至2012年11月末,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间如遇国家或有关部门征用果园地时,土地补偿费归北关村,果树补偿费承包期内归承包者,承包期年限以外归第一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栽种管理果园的果树,期间自1996年底原告开始委托第二被告对果园进行看管,直到2013年12月第一被告通知原告需要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时,原告才发现其原来承包的果园已经大部分被征用修建了高速公路,征用单位已将果树补偿款给付第一被告。原告便向第一被告追要此果树补偿款,第一被告以果树补偿款已被第二被告领走为由,拒不给付,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东南山果树园的各项补偿款共计217132.2元;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一被告辩称,该补��款应该由第二被告享有而不是原告,两次庭审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动迁补偿时该土地归原告经营管理,恰恰有证据证明该土地归第二被告管理使用,原告陈述土地归第二被告代管,根本不符合常理,代管不应该收取费用,包括农机具及房屋,而且代管人应收取被代管人的相应费用,代管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根据常理,把果园及果树交给他人代管,应该经常性的来看看代管的情况,但实际是交由第二被告代管后,更换了果树甚至动迁原告都不知道,这不符合常理。从证据看,1994年开始,土地已经由第二被告流转过来,并且给付第一被告2万元流转费并向第一被告缴纳费用,从1994年开始土地已经由第二被告经营管理,因此所有的国家占用、政府占用的补偿款都由第二被告享有,第一被告把款项发放给第二被告没有过错。2013年找原告续签合同,是因为1992年原告和第一���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还是尊重原承包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一被告的村长和书记就想先按照最先的合同办,但是后来合同没有成立,2013年意向性的合同否定第二被告从1994年到2013年的承包关系是没有道理的,不能推翻转包的事实,并且两次庭审中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补偿款归原告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辩称,结合两次庭审,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本案发生是第一被告与村民关于土地补偿数额引发的,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法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违背诚信,2万元在1994年的时候是巨大的数额,不可能就买了原告的农机具敷衍了事,本案原告陈述94年果树已经十几年了,但是1982年左右根本没有苹果树,占用土地已经20年了,原告陈��不知道修建了高速公路,20年没有回来,这都是违背诚信的,根据村民的交易习惯及第一被告相关记录、税收,第一被告掌握的情况是正确的,由于土地在相关动迁过程中补偿,第一被告无一例外和第二被告交涉,甚至连通知都没有给原告,合同到2012年到期后,原告也没有主张过任何权利。知道2013年村里通知原告才要主张权利,完全有理由相信原告是把土地流转给了第二被告,各种补偿款均应该由第二被告享有。本案中假设原告有权利主张,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1994年土地就以流转或原告陈述的代为流转方式交给了第二被告,1998年2月就开始动迁,并且1998年12月5日大连市政府也就公路贯穿事项作出公告,这件事网络上可以查到,原告即便不知道也视为知道此事,一直没有主张权利。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1992年10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由原告承包第一被告位于该村东南山的果园(种植了740棵果树),期限20年,自1993年始至2012年11月,承包费1.5万元。合同中还约定,如遇国家有关部门征用果园时,土地补偿费归第一被告,果树补偿费在承包期内归承包者,承包期外归第一被告。1994年7月27日,原告将案涉果园交由第二被告管理,收取费用2万元,以后再没有过问案涉果园事宜。期间,第一被告将案涉果园的承包权改成了第二被告,各种税费也由第二被告缴纳。1998年5月,国家修建“黄海大道”,征用了部分案涉果园地,并对部分案涉果园地及地上物损失予以了补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东南山果园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对于第二年原告把承包果园交给第二被告管理的事实属于代管还是流转问题,因第二被告在管理该承包果园时,已向原告交纳了2万元费用,而原告从第一被告处承包20年的总承包费为1.5万元,结合其后原告直到该承包果园的承包期届满再没有过问过该承包果园的管理情况及自第二被告管理该承包果园开始,在第一被告的台账上,该承包果园的登记备案便由第一被告改在第二被告名下,各种税费也由第二被告缴纳的情况,可以确认该承包果园已流转至第二被告名下,而原告主张该承包果园是让第二被告代管的事实,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称该承包果园是第二被告代管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既然该承包果园已确认了流转,原告就失去了该承包果园的承包经营权,其流转后发生的征地补偿应获得的权利也随之消灭。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给付东南山果园部分征用地的各项补偿款及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文有要求被告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街道北关村民委员会给付东南山果园部分征用地的各项补偿款及被告赵明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文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作成审判员  苗永福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艺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