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济民初字第0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杨晓春与陈卫兵、陈道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春,陈卫兵,陈道庆,陈红美,黄冬明,黄国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673号原告杨晓春。委托代理人杨春海(特别授权),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兵。被告陈道庆。被告陈红美。被告黄冬明。被告黄国成。原告杨晓春与被告陈卫兵、陈道庆、陈红美、黄冬明、黄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春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海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陈卫兵、彭尔如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7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承诺如不按期偿还每期本息,除偿还借款本息外,还须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被告陈道庆、陈红美、黄冬明、黄国成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有230000元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29992元(214284元+5236元×3),并按本金214284元自2015年7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8%支付利息。五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陈卫兵、彭尔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晓春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月利率1.8%,借款资金以转账方式给付借款人,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按期等额还款,每月付本息¥76664元,共7个月还清。一旦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每期本息将视为恶意欠款,债权人将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全额主张债权,借款人及担保人不能按期履行的,除偿还借款本息外,还须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借款人:陈卫兵彭尔如连带担保人:陈道庆陈红美黄冬明黄国成2014年12月2日”。同日,被告陈道庆、陈红美、黄冬明、黄国成又分别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书。后被告偿还四个月的本息306656元,尚欠本金214284元和2015年7月1日前的利息1570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即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5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之借条、担保书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道庆、陈红美、黄冬明、黄国成在借条和担保书中就担保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故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如不按期还款,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卫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晓春借款人民币229992元,并以本金214284元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陈道庆、陈红美、黄冬明、黄国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0元,减半收取2665元,由被告陈卫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陈卫兵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