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兰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某、戴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戴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兰溪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戴某,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兰溪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戴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凌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7月份来到浙江省兰溪市并加入了传销组织;被告人戴某于2015年2月初来到浙江省兰溪市并加入了传销组织。2015年6月20日22时许,被害人耿某被朋友张某骗至兰溪市,并被人安排于兰溪市云山街道工人路133号2幢3单元202室内。被告人吴某、戴某等人采用锁门、没收手机限制通讯自由、轮流看管、上课洗脑、跟踪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耿某的人身自由,欲使其加入传销组织。6月26日,被害人耿某欲通过爬窗的方式逃跑,被发现后被告人戴某等人对被害人耿某采取打耳光、扣押钱财等方式防止耿某再次逃跑。直至当天6时许,被害人耿某被被告人吴某等人带离传销窝点并让其自行离开,耿某获得自由后立即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吴某、戴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耿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滕某、卫某、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辨认笔录,以及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戴某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戴某系共同故意犯罪。两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二、被告人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肖琴人民陪审员  郎惠民人民陪审员  刘友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旭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