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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4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137号原告余某甲,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郑剑鸣,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女,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阮腾飞,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余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益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郑剑鸣、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阮腾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双方经自由恋爱,于2005年4月份开始同居生活,于2006年3月1日生育男孩余某丁。双方于2008年7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双方不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沟通。且被告长期沉迷赌博,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更是欠下巨额赌债,对于原告的规劝,被告置之不理,从未履行照顾家庭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被告所欠赌债人民币(下同)96000元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因原告父亲患病等所欠债务65000元原告愿意自行承担。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愿意抚养婚生男孩余某丁。故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余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夫妻共同债务161000元,由原告承担65000元,由被告承担96000元。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及生育男孩的时间属实,其余陈述均不属实。被告并无沉迷赌博的行为,也没有欠下巨额赌债。反而原告隐瞒了加建的三层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总之,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甲与被告陈某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4月份开始同居生活,于2006年3月1日生育男孩余某丁。双方于2008年7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对家庭和孩子的责任和义务,且长期沉迷赌博,欠下巨额赌债,造成沉重家庭负担,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于2015年9月23日以上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引起诉讼。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所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是否判准双方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依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并提供证人余某乙、余某丙的证言欲证明被告长期赌博,但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已结婚多年,已育有一子,双方已经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双方发生感情纠葛,但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和信赖,多沟通交流,夫妻间感情还是可以恢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益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