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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龙民初字第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767号原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盛光,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盛光,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朱某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0日生男孩朱玉林。婚后由于被告朱某不务正业,不顾及家庭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婚生男孩朱玉林随我生活。被告朱某辩称:我与原告是2011年通过QQ聊天认识的。婚后我已改正了缺点,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我不同意与原告刘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于2011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0日生男孩朱玉林。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5月,被告朱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3年12月刑满释放。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5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刘某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但究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顾及家庭及子女利益,增进理解与沟通,互相关心,互相体贴,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故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判员  蒋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艺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