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3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滦南太安物业有限公司与佘庆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3401号原告:滦南太安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静,董事长。地址:滦南县县城三丰小区。委托代理人:满树双,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现住滦南县倴城镇文明街安平小区。被告:佘庆新。原告滦南太安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佘庆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满树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庆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南太安物业有限公司诉称,滦南太安物业有限公司自2009年5月25日开始对滦南县祥润花园小区开展物业管理服务,按《物业管理条例》和服务合同约定,物业公司主要向业主提供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花草树木的绿化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管理、公共秩序维护等项服务。被告现住祥润花园小区2号楼1单元702室,其住宅面积96.84平方米。被告享受我公司以上各项服务,根据滦南县物价局滦南价字(2005)第8号文件及我公司与开发商、祥润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11年6月起按每平方米0.6元向我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月服务费58元,截止2015年8月被告共应交纳的物业费为3016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用3016元、滞纳金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佘庆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唐山市润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滦南太安物业有限公司、原告滦南太安物业有限公司与滦南县祥润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了服务,被告理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服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因双方没有约定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参照《物业管理条例》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佘庆新给付原告滦南太安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人民币3016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审判员 王文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双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