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白锦成与王书丽、郑州海云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锦成,王书丽,郑州海云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413号原告白锦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禹奎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书丽,女,汉族,。��告郑州海云塑业有限公司。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来有,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锦成诉被告王书丽、郑州海云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锦成的委托代理人禹奎娟,被告王书丽、海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来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书丽的父亲是多年的战友关系,被告王书丽因为起初成立郑州海云塑业有限公司严重缺乏资金,即托其父亲来找原告帮忙。2006年3月13日,原告借给被告王书丽55万元,利息为月息1分。2006年9月18日,原告借给被告王书丽40万元,利息为月息1.5分。原告也是为了战友情谊,将钱借给了王书丽,经多次催要,被告王书丽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款95万元及利息125.28万元(第一笔是55万,从2006年3月13日至2015年7月10日,按月息1分计算;第二笔是40万,从2006年9月8日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月息是1.5分。以后利息计算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书丽辩称:1、55万元借款后果由王治有一人承担,和答辩人无关。2、诉状称“2006年9月8日,原告又借给王书丽40万元”,和事实不符。3、诉状称“经多次催要,但王书丽却总以无钱为由一直拖欠至今”,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海云公司的答辩意见同王书丽的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3月13日被告出具的55万元借据一份,月息1分,证明是王书丽所借,有海云公司的盖章。2、2006年9月8日被告出具的40万元借据一份,证明借款是王书丽所借,有海云公���的盖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5万元。因借据上面加盖有郑州海云公司的印章,所以海云公司和王书丽是共同借款人。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两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06年55万的借据是补开的手续,当时海云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海云公司成立时系王治有个人独资公司,此笔借款没有转到海云公司的银行账户。针对40万元的借据,此笔借据不是出具给原告的,是出具给梁亚平的,此笔借款也没有转到海云公司的银行账户,不应当由海云公司承担。原告的意见为,55万元的借据是3月13日当时开具的,公章是后来加盖的。40万元的借据是当天盖的章,梁亚平与王治有之间所签的协议是王治有与梁亚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之所以把钱给王治有,是因为王治有为了帮助王书丽成立海云公司,当时王书丽需要钱求父亲帮忙筹借款项,王治有联系了其战友即原告白锦成帮忙,原告把钱筹集好后交给了王治有,王治有把钱交给了王书丽,王书丽出具的借据,因为当时是讲明借款人是王书丽,所以王书丽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原告申请证人王治有(系被告王书丽的父亲)出庭作证,王治有称:1、其与被告王书丽是父女关系,其帮助王书丽借款成立海云公司。2、55万元是向郑州的战友白锦成借的,在2006年3月7号打电话,3月12号晚上原告通知王治有钱已准备好,3月13日中午王治有一人去拿的钱。原告说是向别人借的钱,当时王治有看了取款凭证。当时没有出具借据,王治有把钱拿回来之后交给了王书丽,王书丽出具了借据,白锦成不同意借据上面只有王书丽签字,王治有让王书丽盖章后于14日又交给白锦成。55万元是在白锦成家里交付的,家里有白锦成和其妻子。10万元是一捆,原告用黑色的塑料袋子装着,后来王治有把袋子去掉用黑色的包取走。3、40万元是在厂建成后买机器用的。2006年9月5日王治有给白锦成打电话,9月7日白锦成打电话说钱已准备好,8日上午王治有去华山路原告家拿的钱,在场人还是原告和其妻子。钱还是10万元一捆,用黑色塑料袋装,后来王治有把袋子去掉用黑色的包取走。8日下午把钱给了王书丽,王书丽当时出手续并盖章按手印。第二天王治有把借据送给白锦成。4、55万的月息是1分,40万的月息是1.5分。两张借据上的字都是王书丽书写的,指印也是王书丽本人所按。后来白锦成每年都问王治有要钱,王治有到郑州说明情况,因为白锦成是向他的邻居借的钱,所以这些债权人围攻王治有要钱,王治有才支付了5000元的利息。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3月13日和2007年6��19日的协议各一份,第一份协议证明原告向郑州海云公司提供资金55万元,使用期限为一年,月息1分。第二份协议证明此笔借款因逾期未还,延期至2007年8月13日。2、2006年9月8日,王治有、梁亚平、王玉甫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06年9月8日,王治有向梁亚平借款40万元,月息1.5分。3、王书丽通话记录,证明此案起诉前后5个月内原告没有给王书丽联系过,催要过此款。4、郑州海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网上下载郑州海云公司工商信息一份,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顺利,实际法定代表人是王书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2006年3月13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书明确显示借款人是王书丽,约定逾期后果由王治有一人承担,但是本质是担保责任,不是债务的转让。2、对2007年6月19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明确借款人是王书丽,只是加盖了海云公司的公章和合同章,王治有承担的还是担保责任。3、2006年9月8日的协议显示借款人是王治有,出借人是梁亚平,是王治有和梁亚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和本案无关。4、关于王书丽通话记录,不能证明被告所认为的原告没有催要借款,手机通话只是催要的方式之一,不能以此证明原告没有催要借款。被告的意见为,2006年3月13日的协议,是王治有签好字后拿回新密市城区五四广场四楼让王书丽在借款人处签字,王书丽本人没有见过白锦成和王玉甫,王书丽只是在借款协议上履行相关手续,具体如何借款是王治有与白锦成联系的。2007年6月19日的协议,同样是王治有拿回五四广场这个家,协议上王治有和白锦成已经签字,借款人处王书丽是补签的,后加盖的���云公司的公章和合同印章。2006年9月8日的借款协议,同样是王治有将签字打印好的协议拿回家让王书丽在借款人处签字,王书丽签上了“收款人王书丽”,王书丽没有见过梁亚平和王玉甫,因海云公司系王治有的独资公司,王书丽只是履行了借款的相关手续。至于借款是否真实,王书丽本人不清楚。并要求原告本人到庭。证人王治有称,两份借款协议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借款协议上的40万元与本案40万元无关,梁亚平的40万元是王治有本人用了(其儿子出国)。55万元的借款协议中的55万元与本案原告主张的55万元是同一笔借款。庭审后,本院对原告白锦成本人进行了询问,原告白锦成称,其与王治有是战友,王治有帮王书丽办公司,向原告借钱。借款55万元,其中50万元是原告从其朋友李万青处借的,5万元是从其同事薛金萍处借的。王治有��钱的地点是在原告家里。第一次给借条没有盖章,盖章后交给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是从其女儿白卫平、女婿刘建红处借的。王治有拿钱的地点是在原告家里。一两天后,王治有把签字、盖章后的借条交给原告。借钱时,原告不认识王书丽。大概2008年或2009年时,王治有到原告家,正好薛金萍也在,薛金萍要利息,王治有让其儿子拿了5000元的利息给了薛金萍。原告借李万青、薛金萍的钱,原告已经偿还。2006年3月13日和2007年6月19日的两份协议上“白金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这两份协议书内容所涉及的事情不存在,也不认识梁亚苹。本案两笔借款95万元,没有经过王玉甫介绍,与王玉甫没有关系。庭审后,本院对被告王书丽本人进行询问,被告王书丽称,成立海云公司时,该公司名义是王书丽办的,实际上王治有是负责人。2006年,王治有让王书丽补签了一份协议。后来又补了两张借条,说是公司用钱。没有见到过原告所诉的本案借款。庭审后,本院对证人王治有本人进行询问,被告王治有称,2006年3月13日协议书上“白金成”的签字,不知道是不是原告签的,王玉甫的签字是他本人所签,签完字后让王书丽签了字。对于2006年9月8日的借款协议,王治有称已经把40万元借款偿还给了梁亚苹,协议书上王书丽是作为见证人签字。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书丽于2006年3月13日出具了金额为55万元、月息为1分的借条一张,于2006年9月8日出具了金额为40万元、月息为1.5分的借条一张,两张借条均加盖有海云公司财务专用章。后王治有支付了55万元的息5000元。原告称,该笔借款是通过王书丽的父亲王治有借给了被告王书丽。被告王书丽称,借据是王治有���其签字的,其只是履行了借款手续,没有见到过借款。另查明,郑州海云塑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治有,2007年12月1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书丽,2010年1月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顺利。2013年2月16日,该公司被新密市工商局以未年检为由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10月29日法定代表人王顺利变更为王书丽时,因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没有完成变更手续。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55万元和借款40万元,原告提交了被告王书丽出具的借条,被告海云公司在借条上加盖有印章,原告陈述了借款的来源和经过等,证人王治有也陈述了借款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5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王书丽所称其只是履行了借款手续,是在王治有的要求下在借款手续上签字,没有见到过借款的意见,因证人王治有称其���将借款交付于王书丽,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本案两份借据均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书丽、郑州海云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锦成借款950000元及利息(其中55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从2006年3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止,4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5%从2006年9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止,扣除已付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22元,由被告王书丽、郑州海云塑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会敏代理审判员 郭元利人民陪审员 张结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梦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