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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朱xx诉被告束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束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某某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01009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束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束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一份《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某某路某某地(注:城西)某号店面房租赁给被告,租赁期3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每年租金伍万元,租金必须先付后用,每半年支付,即每年3月1日和8月31日前付清租金,第二年开始壹年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租金,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上述承租房屋转租给他人经营浴室,并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并协商相关事宜,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租金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被告将原告出租给被告的位于某某路西城某号店面房恢复原状即拆除房屋中间所有隔墙,填平浴池,恢复地面平整;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构成违约。二、被告不存在转租行为。三、租赁协议实际上已于2014年10月终止。被告租赁了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两层楼共五间房屋,五间都是上下层,原告的上下各一间房间正好在中间。当时被告是租赁房屋用来做茶室,下面有三间是闲置,包括原告的其中一间。在2014年下半年,被告向原告提出利用房屋建立浴室,原告没有反对。后被告于2014年9月至10月初出资25万元完成了浴室的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原告是知情的,也没有对装修提出任何的意见。但在装修完之后,原告在2014年10月却向被告提出每年的租金要从5万涨到12万元,否则不会让被告开业。后来经过协商,被告一度将租金提升到8万元每年,原告仍然不同意。无奈之下,被告就向原告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同意,也联系了下家。因为后来没有和下家顺利签订租赁协议,故而起诉到法院,谋求非法利益。被告不存在转租的行为,原告装修的过程中有朋友投资了25万元,原告误以为是转租。因为原告的行为使浴室无法开业,被告是在浴室装修上损失了25万元,被告对此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1、根椐乙方(被告)需要,甲方(原告)将位于某某路某某地某某号(注:公安编号西城某号)约150平方米店面房租赁给乙方。2、租赁期3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3、每年租金伍万元正。租金必须先付后用,每半年支付,即每年3月1日和8月31日前付清租金。第二年开始壹年支付。4、乙方所用水电及物管费用自理,并按时付清。5、乙方在租赁期间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转让他人,并做好房屋的日常维护工作。6、协议生效后,任何单位违约必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正……。”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房屋。2014年下半年,被告将租赁房屋改建成浴室。装修过程中,被告将承租房屋上下楼中间分别增设一堵墙,将房屋前后完全分为两部分。一楼前部分为收银台,后部分为男浴室,浴池长5米左右,宽3米左右,距地面深0.6米左右。二楼分设为女浴室,前部中间彻隔墙,分为洗浴区和卫生间。因被告房屋改建,导致租赁房屋前后无法正常通行。自2015年3月1日起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证、租赁协议、现场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同意将房屋功能改为浴室。被告在使用承租房屋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在房屋中彻隔墙,地面挖浴池,造成房屋结构改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且未按时支付租金,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恢复房屋原状并支付房屋租金的民事责任。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抗辩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故本院根据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酌定调整违约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束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位于某某市某某路西城某号房屋恢复原状即拆除房屋中间所有隔墙,填平浴池,恢复地面平整;二、被告束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租金500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55000元;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08元,被告束某某负担119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关中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洪波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